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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A01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被告無業也不想外出工作,子女出生後,原告前往台中大雅區工作並住在台中大雅娘家、將子女交給娘家照顧,被告則獨居在彰化,起初偶會前來探視,之後均未聯絡,自91年迄今,兩造分別住在台中、彰化達23年之久。原告於109年10月間欲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但因找不到被告且無法聯繫,遂報警失蹤協尋,之後警方雖有尋獲被告,然表示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絡,也不願讓原告知悉其目前住所及聯絡方式。茲因兩造已分居逾20年,無夫妻之實,難期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同具可歸責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可憑(見保密卷第5-9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9月15日中市警雅分防字第1140047762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依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足認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報警失蹤協尋,嗣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街道尋獲被告,被告自稱之居住地為臺中市東區,亦非與原告同住,而被告之戶籍於112年7月7日逕行遷入至彰化戶政事務所。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勞健保、入出境、電信、就醫等資料,顯示被告之健保被保險人為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退保勞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另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及112年10月12日至114年10月12日之就醫紀錄,被告之亞太行動電話門號處於欠費限話及未接聽狀態(見保密卷第17-49頁、本院卷第55、69、75頁)。足徵被告長年有未返家、行方不明、原告難以與其聯繫之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長期未聯繫、往來、聞問,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斷絕與原告聯繫、不與原告往來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5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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