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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戊○○ 住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告
丙○○ 住
被告
丁○○ 住
被告
庚○○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七之六地號、建、面積零點零壹柒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玖公頃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土地,歸被告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土地,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等五筆土地,歸由被告辛○○、戊○○、丙○○、己○○、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七之六地號、建、面積0‧0一七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之先母康陳識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式然、張同熊、張同麟購買持分合計九分之三時,約定賣渡方位為附圖A部分即東側畔、南側壁路為界,並承買其上房屋,且於同年月十九日訂立合約書,原告之先母承買後即在系爭地上建屋住用,被告等應受拘束。依持分比例應採用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所提及之坐落同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並無所有權,自無從合併分割。又被告所辯巷道一節,新興街係八十二年間開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門牌整編,係被告等自行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應由渠等自行負擔該巷道土地。被告另稱刑案瀆職罪部分,顯然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杜賣契字影本、合約字影本、房屋杜賣分割方案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分割,嗣改稱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己○○、戊○○部分:

(一)聲明及陳述略以:不同意現在分割,其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而乙○○、庚○○二人同意在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七之六地號土地其持分,分割時與同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沒理由,尚有一巷道未測出,該巷道有十幾戶使用,是既成巷道又是畸零地,不能分割,新興街七巷係唯一通路,應妥善安排,原告的分割方案沒畫出既成巷道,且與買賣契約不符,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育英路八十八之一號房屋在契約訂立之前即已蓋好,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對辛○○送達不合法、起訴書與事實不符、空口無憑,原告及乙○○之建物係違建,應回復原狀並賠償共有人,且原告想藉民事判決使違建免被拆除,應等到違建拆除後再判決,另有不分割協議、刑案瀆職罪部分未定案,聲請停止訴訟,瀆職罪嫌現已不起訴處分。己○○、戊○○、丙○○、丁○○、辛○○同意維持共有,乙○○、庚○○也願意維持共有,如要分割應採用附圖乙案。

(二)證據:提出同意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存證信函、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地籍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分割方案等件為證。

三、被告丁○○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巷道,原告在方案中未畫出;復具狀稱如分割願與戊○○、丙○○、己○○、辛○○共有,又稱同意被告己○○所提出即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為適當之分割。

五、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分割願與戊○○、丁○○、己○○、辛○○共有。

六、被告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分割願與戊○○、丁○○、己○○、丙○○共有。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復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詢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七之六地號土地相關問題。

理由

一、按經當事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必須以有合法委任為前提。本件被告己○○主張其受被告辛○○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授權書一紙為據,然該授權書內容僅記載「代理本人就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全權行使一切權利義務(如:出售、分割、租稅、辦領印鑑證明三份::等等)」,觀其內容,僅授與系爭土地處分權等實體法上權利,並未表示授與實施訴訟行為之權,是以此項訴訟代理之委任不合法,被告己○○無法兼任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七之六地號、建、面積0‧0一七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以及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戊○○、丁○○等雖辯稱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且有不分割協議等語,惟並未能證明有何不分割協議情形,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另被告己○○、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一條既成巷道是供十幾戶使用,不能分割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為佐,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巷道僅為被告使用等語。經查: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彰化縣政府函覆稱:「貴院再函查本府工務局八七、十、三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上為何有『既成巷路』乙節,查建築指示線申請時應描繪都市計畫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並標明地號附近相關地形地物現況,圖上所示之『既成巷路』(為坊間通路之俗稱,並非法定之『現有巷道』)係由申請人依據現況繪出,因非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故本府工務局未予認定」等語,此有該縣政府八八彰府工都字第一三四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該等巷道未經縣政府認定,足認被告己○○等所稱之巷道並非公共道路,該巷道即非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之公物,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告己○○等上開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六年九六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與現使用狀況及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原告於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建物,被告辛○○、戊○○、丙○○、己○○、丁○○願意維持共有,本院認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H部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D、E、F、G部分,歸由被告辛○○、戊○○、丙○○、己○○、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堪認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值予採用。至被告己○○等所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一則被告乙○○、庚○○並未表示願與被告己○○等人共有,被告己○○等即逕行主張與乙○○、庚○○共有,有違其二人意願及分割後單獨所有原則,二則該方案中E部分形成畸零地,難以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以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為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弘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共有人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担之比例     │
├───┼──────┼───────────┼────────────┤
│ 一 │甲 ○ ○  │九分之三              │九分之三              │
├───┼──────┼───────────┼────────────┤
│ 二 │乙 ○  ○ │九分之二              │九分之二              │
├───┼──────┼───────────┼────────────┤
│ 三 │戊 ○ ○ │五四分之二            │五四分之二            │
├───┼──────┼───────────┼────────────┤
│ 四 │丙 ○ ○ │一六二分之八          │一六二分之八          │
├───┼──────┼───────────┼────────────┤
│ 五 │丁 ○ ○ │一六二分之八          │一六二分之八          │
├───┼──────┼───────────┼────────────┤
│ 六 │己 ○ ○  │一六二分之八          │一六二分之八          │
├───┼──────┼───────────┼────────────┤
│ 七 │辛 ○  ○ │五四分之二            │五四分之二            │
├───┼──────┼───────────┼────────────┤
│ 八 │庚 ○ ○  │九分之二              │九分之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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