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即乙○○的遺產管理人
被告
乙○○的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在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根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借錢的人是乙○○,被告是連帶保證人,而且確實有借款,沒什麼好辯解的。另外,對於卷內所附的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即乙○○的遺產管理人: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陳述。但乙○○的訴訟代理人則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理由

一、被告丙○○及被告甲○○即乙○○的遺產管理人都經合法通知,被告甲○○即乙○○的遺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無正當理由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的情形,因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承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得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返還借款的權利,提起本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丙○○、乙○○就必須合一確定。因此,被告丙○○雖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此不利於共同訴訟人的行為,對於被告丙○○、乙○○都不生效力。

三、原告對乙○○提起本訴後,乙○○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訴訟中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六號裁定,指定甲○○為乙○○的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已聲請甲○○即乙○○的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故甲○○即乙○○的遺產管理人乃成為本件被告,在此先行敘明。

四、原告之兄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將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將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的代理人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將城公司將乙○○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九七-八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將城公司所有三層樓房一棟,賣給戊○○,並約定將城公司應將不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戊○○以原告的名義登記為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但將城公司並未依約將上述土地抵押權登記(即後述乙○○設定給中國信託公司的抵押權)予以塗銷。後來,因為被告丙○○、乙○○在之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雙方約定的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以上述土地為擔保,設定一百七十五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國信託公司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就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五百零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沒有清償,中國信託公司於是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查封拍賣上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建號三七五,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八○號),原告乃成為利害關係人,所以才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中國信託公司,以代乙○○、被告丙○○清償其二人積欠中國信託公司的部分借款,原告在為乙○○、被告丙○○清償借款後,在清償的限度內,依法已承受中國信託公司的權利,又原告為乙○○、被告丙○○清償借款,使其二人免遭銀行求償,其二人自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的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甲○○(乙○○的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給原告。乙○○的訴訟代理人則辯解稱乙○○是受到被告丙○○與訴外人己○○的欺騙,以為只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才與被告丙○○與己○○到中國信託公司辦理手續,事後才發現不但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而且是以乙○○的名義借款,乙○○並未得到任何借款,所以也是被害人,原告向乙○○請求償還,沒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代位清償,當然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乙○○的債務並未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乙○○與被告丙○○既是共同借款,其債務就應平均分擔,原告請求乙○○給付全部金額,也沒有理由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兄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將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的代理人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將城公司將乙○○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九七-八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將城公司所有三層樓房一棟,賣給戊○○,並約定將城公司應將不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戊○○以原告的名義登記為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然將城公司並未依約將上述土地抵押權登記(即後述乙○○設定給中國信託公司的抵押權)予以塗銷,後來,中國信託公司以被告丙○○、乙○○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一千一百萬元(雙方約定的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以上述土地為擔保,設定一百七十五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國信託公司,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五百零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沒有清償為理由,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查封拍賣上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建號三七五,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八○號),原告乃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中國信託公司,以代乙○○、被告丙○○清償其二人所積欠中國信託公司的部分借款等情,已經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0四九號民事裁定、代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可查,並為被告丙○○及乙○○的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的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然為乙○○的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辯解稱乙○○是受到被告丙○○與訴外人己○○的欺騙,以為只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才與被告丙○○與己○○到中國信託公司辦理手續,事後才發現不但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而且是以乙○○的名義借款,乙○○並未得到任何借款,所以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乙○○的訴訟代理人辯稱乙○○是受到被告丙○○與訴外人己○○的欺騙,才到中國信託公司辦理手續,事後才發現是以乙○○的名義借款等語,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又中國信託公司訴請乙○○清償借款五百零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中國信託公司勝訴確定,乙○○且在該事件中自認:一千一百萬元的本票是我簽名蓋章的,...,本票是我到原告(指中國信託公司)處簽的,當時己○○對我說他會按期繳納利息等語,此有該案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可見乙○○在簽發本票時,乃明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的事實。因此,實在難認乙○○向中國信託公司借款,是在不知情而被欺騙的情況下所為。故乙○○的訴訟代理人前述所辯,不足採信,也應認原告這部分的主張為實在。

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是前述土地的所有人,在該土地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對於被告丙○○、乙○○的借款債權,不能受清償,而就該土地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該土地時,當然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此,原告在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中國信託公司,以代被告丙○○、乙○○清償其二人所積欠的部分借款後,在一百七十五萬元內,承受中國信託公司對被告丙○○、乙○○的權利。又被告丙○○、乙○○是共同簽發本票向中國信託公司借錢,被告丙○○並簽發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陳呈奇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保證書附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民事卷可查。所以,被告丙○○、乙○○對於中國信託公司即應負連帶返還借款的責任。則原告承受中國信託公司對被告丙○○、乙○○的權利,當然是得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返還借款的權利,乙○○自應就全部借款負返還責任。因此,乙○○的訴訟代理人辯稱乙○○與被告丙○○共同借款,其債務應平均分擔等語,也不足採取。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既承受中國信託公司對被告丙○○、乙○○的權利,則被告丙○○、乙○○的債務就沒有消滅,無受有利益的情事,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F0~T40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借款日  │金  額│  利    息  │到期日  │清償方式│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          │
├────┼───┼──────┼────┼────┼─────────────────────────┤
│八十七年│新台幣│年率百分之九│八十八年│按月償還│如未按月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在六個│
│一月二十│一千一│.五,採機動│七月二十│本金及利│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按照上│
│三日    │百萬元│利率計算    │三日    │息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
└────┴───┴──────┴────┴────┴─────────────────────────┘
    附  件  壹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丁○○之胞兄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將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
    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將城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九七-八地號土地壹筆及其建物三層樓
    房壹棟,賣予戊○○。簽約時,己○○及見證人凃春宇均向戊○○訛稱:「買賣
    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設定之土地抵押權,在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伊負責全部
    塗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其簽約,並交付戊○○
    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靖分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五月
    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
    拾萬元、伍拾伍萬元)之支票四紙予己○○收執兌現,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後
    ,戊○○以原告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伍條規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
    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應
    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附帶條款第二條載明:賣
    方必需於產權登記完成前,清償全部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詎將城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竟未向銀行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乙○○(義務人兼債務人)、丙○○(債務人)為擔保其所欠
    債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乙○○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九七-八
    地號之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新台幣壹佰柒拾伍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定之,經登記在
    案。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用壹仟壹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
    五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乙○○、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伍佰零捌萬肆仟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之前手(即債務人乙○○)積欠債務
    為由,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引導鈞院執行處癸股書記官等人,至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查封,同時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
    之建物(即建號三七五、建物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八○號之鋼筋混凝
    土造三層樓房、建物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查封拍賣。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以
    代為清償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借款。
五、被告乙○○既係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乙○○即應負借款人之責任。又乙○○於鈞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庭訊中,雖辯稱:「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壹仟壹佰萬元之本票是我簽名蓋章的,但是錢是丙○○、己○○借的
    ,本票是我到原告處簽的,當時己○○問我稱,該筆借款都會按期繳納利息,現
    今我無法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云云,其無法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乃屬
    債務履行之問題,並無礙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乙○○之抗辯,並無
    理由。
六、根據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點
    第七行,載明:「被告(即乙○○)就借款之本票為其所簽立,亦不予爭執,原
    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為借款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錢是丙○○、己○○借去的云云,惟查被告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其與訴外人丙○○、己○○間係何種關係,訴外人丙○○、己○○為何能領到
    該筆借款,係被告與訴外人丙○○、己○○間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係本
    件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即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又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乃屬債務履
    行問題,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之抗辯理由洵不足採。據上所述,被告
    仍有依借貸契約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等語(見卷
    內所附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乙份所載)。乙○○在接獲上
    開 鈞院民事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隨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
七、被告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庭訊
    中,固辯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不當然有借貸情事,又其不知有在被上
    訴人處開戶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嗣經該院以「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准貸放時,
    業經中國信託銀行於當日即匯入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一節,有上開核准撥款憑單、轉帳貸方傳票各乙件為證,乙○○不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又按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為之,此乃金融機關
    之規定,乙○○辯以不知有開立該帳戶云云,有違吾人社會生活經驗,系爭借款
    既於核貸時即匯入乙○○帳戶內...」為由,認為中國信託銀行就交付系爭借
    款已盡舉證責任,乙○○空口否認,自不足採,而判決乙○○敗訴(見卷內所附
    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乙份
    )。
八、又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
    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載明:「被上訴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上訴人(即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本
    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並採機動利率計算,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及應自逾期之日起,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而上
    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五百零八萬四千元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
    書、核准撥款憑單、轉帳貸方傳票、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堪信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見卷內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乙份所載)。
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第二審判決後,被告乙○○並未具
    狀向最高法院(第三審)提起上訴,該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見卷
    內所附之鈞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乙份)。足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與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一千一百
    萬元之事實,實無庸疑。
十、本件爭點:應探究者為乙○○與丙○○為共同發票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是否為連帶債務?根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案件中所
    提出之答辯狀,稱:「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偕同訴外人丙○○為共同
    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等語;證人
    陳呈奇(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鈞院庭
    訊中,證稱:「借款人是被告乙○○,被告丙○○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借款
    人在授信契約書,保證人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再共同簽發本票(提出授信契約
    書原本及本票原本,閱後發還)」、「另呈切結書一紙,當時依照我們的授信業
    務,我們是依據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認定被告丙○○是連帶保證人。(切結書閱
    後發還)」等語;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鈞院
    庭訊中,辯稱:「當時寫我太太是共同借款人,對此我無意見,我們是連帶保證
    人,土地不是公司的名義。我太太去簽名借款時,我人在場,實際也是連帶保證
    人,銀行處理都是本票兩個人都要簽。」等語(見鈞院審理筆錄所載)。被告丙
    ○○之訴訟代理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鈞院庭訊中,辯稱:「借錢
    的人是乙○○,丙○○是連帶保證。」等語(見鈞院審理筆錄所載)。足證,乙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偕同被告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
十一、根據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之前手即乙○○(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丙○○(債務人)。被告丙○○與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五百零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
      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之前手(即債務人乙○○)積欠
      債務為由,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引
      導鈞院執行處癸股書記官等人,至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九七-
      八地號土地上查封,同時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三七五、建物
      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八○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面積一
      四四平方公尺)查封拍賣。原告迫不得已,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整,以代為清償乙○○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借款。
十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
      一條、三百一十二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乙○○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借款。迭經原告請求乙○○給付上開款項
      ,乙○○則拒絕給付。乙○○依法自應負返還代墊款。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息,以致原告所有之房地,均遭鈞院執行查
      封拍賣,而丙○○、乙○○均免遭銀行求償,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就此損害,丙○○、乙○○自應返還其利益。末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債權人)
      對於被告乙○○、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皆得請求
      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蓋各債務人(指:乙○○、丙○○)各負有全
      部清償之責。故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指:乙○○、丙○○
      )仍應負連帶之責任。
十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之訴訟代理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鈞院庭訊中,稱:「有欠錢沒
      有什麼好辯解的。」等語(見鈞院審理筆錄所載)。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
      己○○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鈞院庭訊中,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見鈞院審理筆錄所載)。被告丙○○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向
        鈞院為認諾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而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院第二五二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
    附  件  貳
  為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二二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出答辯意旨事:
      答辯之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之理由
一.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已就本件為認諾,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係以被告等負連帶債務為前提,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並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反面推之,連帶債務人一人
    之認諾,係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述明。
二. 我國現行法,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制度: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所應返還者,係實際所受之利益,因之縱有共同不
    當得利之事實,亦無法類推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令共同受益人連帶負責
    之理;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縱屬有理由,亦無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理。
三. 本件乙○○亦為受害人:
    本件借款、設定之源由,係因訴外人己○○與丙○○共同以將城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間與乙○○訂立合建契約,由乙○○提供土地予將城公司
    建屋;嗣八十七年一月間,己○○、丙○○向乙○○罔稱,因興建該合建房屋需
    要建築資金,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要乙○○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其間均係己○○夫婦與中國信託接洽交涉,渠等更欺騙乙○○,乙○
    ○以為僅提供土地設定,事後才發現不但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而且是以乙○○
    名義借款,並開立新戶,借款所得均撥入該新戶,而該新戶從頭至尾被告均不知
    情,亦未使用而均為關雲夫婦使用。上述款項均為己○○夫婦使用之事實,似為
    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請參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及被告丙○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是本件乙○○亦係受害人;況依原告所提出戊
    ○○與將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將城公司負有塗
    銷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因買賣契約而為登記名義人,並予以代償塗銷抵押權,
    其受利益者應係係將城公司,而非乙○○。
四.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尚與法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六九台上字三九五三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行使,故第三人之代位清償,並不致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準此,苟原告
    之主張為真,其代位清償,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亦不足使乙○○之債務消滅,則
    乙○○既不因原告之代償,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 原告主張民法第三一二條之代位權,亦屬不合:
    按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本件依證人陳呈奇證述借款人係乙○○,惟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
    本票,似應認兩者均無法明顯區分借款人乙○○為唯一借款人,則該借款應認係
    乙○○與丙○○共同借貸,且其性質尚非不可分給付,原告可否就其全部之代償
    金額應全部由乙○○負責,亦有可疑。另代位權之發生以債權人有求償權為前提
    ,如清償人無求償權時,自亦無代位權之可言,蓋代位權乃確保求償權之效力而
    存在;準此,原告究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有求償權存在,似亦待說明。
綜上,特提出答辯意旨如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實為法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