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四五七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0.0七六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地目原,面積0.三一五九公頃及同地段第四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三0公頃之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天來所共有,共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上開四筆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其中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李天來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因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天來拒絕履行該項登記義務,原告為此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天來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四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四五七之
一、四五四之二地號登記與原告及李天來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登記與被告甲○○所有,該案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持該判決書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經該處命原告需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六十支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促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將代其繳納,因被告恝置不理,原告為完成共有物分割,唯有於同年月十五日代其繳納,而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墊款返還原告,茲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四五七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0.0七六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地目原,面積0.三一五九公頃及同地段第四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三0公頃之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天來所共有,共有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上開四筆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其中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李天來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因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天來拒絕履行該項登記義務,原告為此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天來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四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登記與原告及李天來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登記與被告甲○○所有,該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判決書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經該處命原告需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六十支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促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將代其繳納,因被告恝置不理,原告為完成共有物分割,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代其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本件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雖違反被告之意思,然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屬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代其繳納,在客觀上難謂係對被告不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代繳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