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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寅○○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癸○○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人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人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並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借款人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約金。詎被告人宇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其餘被告九人已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人宇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人宇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定有期間,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務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壬○○等簽立之保證書即屬「最高限額保證」,保證金額為五千萬元,原告自得在其約定範圍內就五百萬元向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2.又被告壬○○已成年且受高等教育,依經驗法則自可判斷其應否願為保證,且被告非遭強暴脅迫,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親自簽名向原告立具保證書,保證人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最高限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既已表達願任連帶保證人並親簽於保證書在前,事後竟空言指摘原告訛詐,其為脫免其保證責任之意圖甚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十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人宇公司、戊○○、寅○○、乙○○、辛○○、己○○、癸○○、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壬○○並未介入人宇公司任何業務,九十年三月間係因其母即被告寅○○要求:「銀行的來要簽名」,被告壬○○在二樓住家照顧年幼之遲緩兒,在短短幾分鐘內急促又倉惶下樓,原告對保人員僅指示:「簽這裡、在這裡簽名」,然保證書金額未填,亦未交被告詳閱,且無約定書記載之「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之情形。原告對保前,並未如約定書所述有合理之期間交立約人審閱,對保後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文件,亦即權利義務都無確定之書面告知被告,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提出文件上之印章,並非被告壬○○所有及用印,文件上空白、修改及加註處亦未經被告壬○○確認,該印章應屬偽造。且人宇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元,為何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金額達五千萬元之鉅?是否涉及超貸情事?又保證書三個大字,內容潛藏「連帶」二字,確有隱匿之動機與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又保證書無期限,雖銀行所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如何認定相隔十一個月之久,人宇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借據與保證書之關係,本件應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二條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並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借款人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約金,其餘被告則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人宇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人宇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壬○○則以: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寅○○要求對保,其因在家顧年幼之遲緩兒,倉惶下樓,原告對保人員僅指示簽名,保證書金額未填,亦未交被告詳閱,且保證書三個大字,內容潛藏「連帶」二字,確有隱匿之動機與事實,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原告所提出文件上之印章,並非被告壬○○所有及用印,文件上空白、修改及加註處亦未經被告壬○○確認,該印章應屬偽造及盜用,另保證書並無期限,如何認定人宇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借據與保證書之關係,應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二條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十件為證,被告人宇公司、戊○○、寅○○、乙○○、辛○○、己○○、癸○○、丁○○、庚○○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壬○○對於對於原告所提保證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告寅○○要求其下樓簽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書狀內亦自認寅○○曾責令「銀行的人來要簽名」,其對於擔任人宇公司之保證人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雖其另辯稱係因要照顧幼兒,始倉促簽名,不知保證內容云云,並提出診斷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然照顧幼兒,並不足以使人末喪失識別文字之能力,而被告壬○○於保證書上簽名之上方即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五字,有原告所提保證書為憑,由此益足認被告壬○○應知並同意擔擔任人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辯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壬○○辯稱其簽名時契約內容為空白,且其未充分審閱契約之內容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另其雖否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所蓋壬○○之印章為真正,然其既同意擔任被告人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縱其印章非本人所親自蓋用,仍無卸其責。是被告壬○○既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任被告人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辯稱本件有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四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等情形,顯無可取。

(三)至被告壬○○雖另辯稱其所簽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與被告人宇公司之本件借款無關云云,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簽保證書及約定,既已記載其就被告人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甚明,則依兩造約定,被告壬○○對於被告宇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後所未清償之債務,在五千萬元為限,自應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借據及約定書觀之,本件借款之借據上所蓋用被告人宇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與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約定書所蓋用之印文經核相符,堪認本件借款應係被告人宇公司借用無訛。是被告人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本件五百萬元之借款,既未逾被告壬○○保證之五千萬元限額,原告主張被告壬○○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壬○○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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