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 原告
- 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虛線部分長度參伍˙柒零公尺(面積壹拾平方公尺)之圍牆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全部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參拾參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為貳拾陸、參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六三及二六三之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五十平方公尺及六0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其土地謄本雖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實際上係呂昆煌之私有財產,僅以家號福德祀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呂昆煌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民國九年),系爭土地即由其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嗣經子孫多數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選出原告呂信煉為福德祀之管理人,原告自得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擅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二六三之二、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不當使用原告之土地而獲得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責任,返還原告之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及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是原告依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為此依百分之六請求不當得利,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計五年,其不當得利損害金核為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每年給付不當得利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地上遮雨棚及同段第二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地上遮雨棚與第二六三之二地號及二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連同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公尺及二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空地交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適格之管理人,且被告乃至複丈結果出爐方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由認被告於占用之始即知有占用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縱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亦免付返還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然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外,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標準,及原告有因被告之占用而受「無法使用收益」損害之事實,原告應就當地租金數額若干,及前此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及可能等,自負舉證之責。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祀」,管理人則為「呂昆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存在負證明之責。原告除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否認「福德祀」為神明會之組織外,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抗更(一)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事件中,均一再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之組織,且為呂昆煌一人所單獨創立之神明會。然原告之主張均為各該事件中之判決結果所不採,主要理由則為依被告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事件中所提出日據時期之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財產影本,其上載「福德祀」之「信徒或會員及其資格:有關係者十多名」,故「福德祀」之會員顯然有十多人,非僅呂昆煌一人,且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所謂有關係者十多名即指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而「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份雖可為繼承之標的,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七八、六八0、六八一、六二九頁),準此,倘呂昆煌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亦僅一會份,不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會員;另「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故原告並無代理「福德祀」提出訴訟之合法代理權。原告卻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事件中一反前詞,改稱「福德祀」為「家號」,以「福德祀」登記之土地為私產云云,其目的顯在迴避上開日據時期寺廟、宗教團體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其主張已有可疑。依「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關於神明會部分,明載:「神明會是由同鄉、同業、讀書人或親友等為奉祀神佛而設的團體,其目的在皈依神佛,亦有兼顧會員各人的利益者。此等神明會均無營造物,僅以團體存在而已。」(第五五六頁);「神明會的會員要捐獻磧爐銀購買香爐及神像或佛像。亦有捐獻田園、家屋等不動產,或以歷年祭祀費的結餘購置此等財產等。神明會奉祀寺廟神佛時,寺廟是公共營造物,會是私設的團體,兩者自有分別。但亦有屬於神明會的寺廟,葫蘆墩的開漳聖王廟即是一例。」(第五五七頁),由是可知,神明會與所祀奉神佛之寺廟二者有別,神明會之會產並非即為寺廟所在地。日據時期,日人以神明會之存在不利其「皇民化政策」,為日人所欲加消滅之宗教團體,因而勸諭解散神明會,經勸諭而解散者,亦復不少。又經戰時盟軍之空襲,疏散離鄉,人心惶惶不安,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以停頓(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六八頁)。故「福德祀」自民國九年管理人死亡後,未再繼續選任管理人,無乃為當時日人統治下之常態,不足因此即認「福德祀」為家號,名下財產為私產;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呂昆煌繼承人之一呂錦清併為代理併同申報繳驗憑證辦理總登記,之所以無人表示異議,一則可能無人知曉,再則呂錦清之代理申報並未變更土地之所有權關係,又何有異議之必要?顯不得因此即認「福德祀」非神明會。又神明會之會產登記為私人所有,或私人之財產登記為神明會所有,顯然均屬非常態事項,在未有反證足以推翻登記之事項前,應不得僅以有此「可能性」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福德祀」所有,亦有極大可能為:系爭土地於購買當時即為「福德祀」所有,故方為此登記。而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中關於所屬財產(土地部分)之調查上需要注意事項之一,雖為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然所謂記載其情形,顯然為記載「相差」之情形,亦即記載與台帳不符之情形,而福德祀之調查表所屬財產第七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之摘要欄內雖載有「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但此記載顯然為調查結果與台帳相符之記載,而非「相差」之記載,除不足證原告之主張外,益證「福德祀」非屬家號而為神明會。由上所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理由中關於「福德祀」性質之認定,難謂允當。福德祀既為「神明會」組織,且會員顯非僅呂昆煌一人,原告僅經呂昆煌後裔子孫選任,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並進而爭訟之權限,亦無合法代理福德祀訴訟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五十平方公尺及六0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登記為福德祀所有,管理人為呂昆煌,惟上開二六三及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線虛線部分長度三五˙七0公尺(面積十平方公尺─二六三地號部分為四平方公尺、二六三─二地號部分為六平方公尺)之圍牆,二六三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並遭被告占用F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空地,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亦遭被告占用B、D部分面積各為二六、三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呂信煉並非福德祀之管理人,其對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亦無代理福德祀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福德祀並非寺廟或神明會等宗教團體,僅係原管理人呂昆煌於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七三號土地上之家中大廳以祭祀崇拜石頭為土地公,因未免子孫擅自處分財產,而以家號名義福德祀登記為系爭第七六及同地段二六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此二筆土地與同地段七三號土地均屬呂昆煌單獨所有,故呂昆煌死亡後即應歸由呂昆煌之後代全體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呂昆煌之繼承人呂信煒等三十一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選定原告呂信煉為福德祀管理人,故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等情,業經該案認定:於三十九年辦理土地及建物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之系爭七六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王昆明所有之土骨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六六)及鄭木所有木竹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六九)各一棟,而福德祀之另一筆同地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則有訴外人吳樑材所有土骨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八六)及林樹所有竹造本國式住家平房(建號一八七)各一棟,惟福德祀所崇拜之神明福德正神所在地,卻位於原管理人呂昆煌所有之同地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後於大正十年即民國七年由呂錦清相續移轉),此與神明會之會廟應以位於自有之會產土地上要屬常情一節相佐,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呂昆煌於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死亡後,福德祀並未變更管理人,迄至民國三十五年六月間第七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呂錦清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系爭第七六、二三六地號土地亦由呂昆煌繼承人之一呂錦清併為代理併同申報繳驗憑證,此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卷可按,果如福德祀確係由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神明會,則福德祀在尚未改選管理人以前,其他信眾豈可能讓僅為呂昆煌後代之呂錦清,逕行代理福德祀申報財產繳驗憑證,而無人表示異議;且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以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所謂土地調查,係指為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讓土地所有者(業主)申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再丈量地盤進行查定,結束後登錄於土地謄本之行政處分,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全歸屬國庫,但當時因為有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征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另有謠傳則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編神明會請參照)。查系爭第七三地號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為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由林榜、林金煥私人所共業,嗣於明治四十年始移轉登記為呂昆煌所有,由此可知該土地原始保存登記時即非屬神明會之會田而以管理人私人名義而登記者,反之,相關之同地段第七六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保存登記時卻以福德祀為業主、呂昆煌為管理人而申報,恐於為土地查定時,該原土地所有人係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之可能性極高,核以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中關於所屬財產(土地部分)之調查上需要注意事項之一,為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而福德祀之調查表所屬財產第七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之摘要欄內即載有「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如實地調查結果與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實無於摘要中另特予記載之必要,又另一調查上需要注意之事項為沒有登錄於台帳上的寺廟、宗教團體,必須在台帳號碼欄記上「無」,依其文義似指土地台帳上沒有登錄為寺廟或宗教團體之業主,必須於調查表台帳號碼欄記載「無」,而第七三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之調查表號碼欄上即係記載「第無號」,由此益徵第七六及同地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係屬管理人呂昆煌以福德祀神明名義所登記之自有私業,因此土地謄本登記所有人為福德祀之土地為呂昆煌所有之私業,為其單獨所有,係屬呂昆煌之後裔子孫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故原告為經呂昆煌之後嗣子孫所共同推選之管理人,則其以自己之名義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亦可認定其以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可以其一人之名義受領被告應為之給付行為,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起訴,亦非法所不許等情,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與上開事件之情節相符,經核堪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呂信煉以福德祀管理人之名義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其名義代表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一人,尚非無據。
五、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第二六三及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之紅線虛線部分長度三五˙七0公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圍牆,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之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遮雨棚及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之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遮雨棚等分別予以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將所占用之二六三地號土地上F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B、D部分面積各為二六、三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於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四十九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請參照),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期限為五年。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償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因此無須支出租金予所有權人,結果即獲得財產總額之增加,其利益自應視為現尚存在,如被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所受之利益既仍存在,則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無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其在地政機關測量以前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善意無庸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可採。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被告縣政府旁之彰化市○○○區地段甚有價值,因此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妥適。查系爭二六三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四千零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四千四百八十元、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為四千四百元,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包括圍牆、空地及遮雨棚)共計為四十平方公尺,故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九個月又二十八天=0˙八二年)之租金利益為八千零二十九元(40×4080×6% ×0.82=8029以下均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年六個月=三˙五年)之租金利益為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40×4480×6%×3.5=37632),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共計八個月又二天=0˙六六年)之租金利益為六千九百七十元(40×4400×6%×0.66=6970),總計上開期間之租金利益為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元(40×4400×6%×1=10560);系爭二六三─二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一萬三千一百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一萬三千二百十一˙二元、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二元,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包括圍牆、空地及遮雨棚)共計為四十六平方公尺,故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九個月又二十八天=0˙八二年)之租金利益為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46×13117×6%×0.82=29686),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年六個月=三˙五年)之租金利益為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元(46×13211.2×6%×3.5=127620),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共計八個月又二天=0˙六六年)之租金利益為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46×11999.2×6%×0.66=21858),總計上開期間之租金利益為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46×11999.2×6%×1=33118)。綜上,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且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虛線部分長度三五˙七0公尺(面積十平方公尺─二六三地號部分為四平方公尺、二六三─二地號部分為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均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二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為
二六、三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