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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康弼周詹秀錦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陳李小
上訴人
陳李採玉
上訴人
王李秀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黃李美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李政仁為其被繼承人,其並已具狀承受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八三巷一號,磚造石棉瓦頂一層樓房,面積三一四.二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水泥板造房屋,原為訴外人李炳煌、李楊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李炳煌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且已獲有權利移轉證書,而李楊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過世,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因此繼承取得李楊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年限已有二十二年,如以原物分割恐將破壞房屋結構及完整性,系爭房屋又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上訴人取得之房屋無對外聯絡道路,恐生糾紛,且如變價分割則不問何人取得可保持房屋完整性,且如由被上訴人標得則可使房地歸於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亦可取得價金,因此聲明求為判決准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後之價金等語。並補稱:

(一)原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政弘、李政照、李政仁、李清水、李清津、李碧珠、李碧娥、李碧霞、李碧純、李碧媗、施銘華、施銘智、施曉菁、施曉萍等人。另就本件系爭建物,原被上訴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協議由被上訴人李政仁單獨繼承,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主張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然系爭判例係針對共有土地之特性及使用情況而立,似無從援引為本件屬於共有建物分割之依據;另原審判決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特性,認為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已符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揭示意旨。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並無面積太小問題,且系爭建物北邊面已有裝潢隔間,並有裝設電錶,上訴人返家時可居住其內。然系爭建物僅裝有電錶一部,作為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之唯一電源,且訴外人李炳煌於六十九年起,即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並在系爭建物內隔有一間起居房,及設簡單之廚房、浴廁室(均位於建物北側),另有關李炳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系爭建物內除仍留有電錶,一間空房、基本浴廁室外,均空無一物。系爭建物目前客觀事實可知,若強以原物分割,前述電錶、空房、基本衛浴廁所等房屋基本功能配備,均分歸上訴人所欲取得之位置,將破壞前述功能上一致性之系爭建物,實非適當。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東側為六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只要在系爭建物後方留設一道門,即可出入。然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七七0號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以系爭建物之滴水線為勘測線,而得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致呈現出系爭建物北側會有接臨三二地號土地之事實,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測量成果圖,係以系爭建物之四牆坐落為勘測線,而得面積二九二.三五平方公尺,致呈現出系爭建物北側未臨接三二地號土地之事實,當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測量成果圖為依據,認系爭建物並未臨接三二地號土地。又三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所有人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另由上訴人檢附之照片據以比對地籍圖,所謂大溪路一段五七一巷應係存在

三一、三二、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上,且三二地號土地應僅供特定廠房人員出入之用,故三二地號土地或五七一巷亦非既成道路,而是私人道路。從而,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上訴人所取得位置,均無法對外聯絡,而無從使用分割後之系爭建物。

三、上訴人則以:拍賣時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不知為何後來沒有消息,李炳煌權利只有二分之一,稅金也是母親在繳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希望分割時能照房屋現狀做割並且留通路通行,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判決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宜,故希望採用北側分給上訴人之分割分法,分割後在系爭建物中間築一面牆即可成為二棟可使用之建物,此依簡易工程不會破壞房屋主結構,亦不生無法以一般方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又上訴人聲請之電錶裝設於北邊,為免困擾及不便,應由上訴人分得北邊部分較為合理。而變價分割僅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終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僅得到拍賣價金的一半,故請依公平原則採取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應有部分時,即應知日後將有經濟上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不能於此時以提高經濟效用為由主張變價分割,否則有違誠信用原則,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補稱:

(一)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三一四.二二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兩造均可分得一五七.一一平方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面臨七公尺以下之路寬,住宅用地基地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即可建築房屋,故原物分割後兩造絕無面積太小之問題,且現在大多的住宅之最小建坪位於九至五十六坪之間,最大建坪位於十九坪至一百五十坪之間,依最小建坪以觀,兩造分得之建物為四十七.五三坪,空間上可謂大,實為現在人購屋之最理想坪數,故兩造分得之建物面積無論做為住家居住或當倉庫使用均無問題,並無原審判決所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之問題。

(二)系爭建物之東邊(即系爭建物之後面)為大溪路一段五七一巷,路寬約六公尺,為既成道路,已經通行十幾年,原物分割後,上訴人只要在房屋後面留一道門,即可通行至大溪路,而無庸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乃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待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再採變價分割,而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採原物分割。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八三巷一號,磚造石棉瓦頂一層樓房,面積三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八三巷一號,磚造石棉瓦頂一層樓房,面積三一四.二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⑵上開建物東側約有一條寬約八公尺道路,西側、北側為空地有一出入口,但為三十一地號土地地主圍欄管制。

⑶上開建物係坐東朝西,而僅有西側有一大門。

⑷系爭建物為二十三年之建物。

六、兩造爭執部分:系爭建物是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八三巷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一層樓房,面積三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李炳煌、李楊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李炳煌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且已獲有權利移轉證書,而李楊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過世,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因此繼承取得李楊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之等語。被告等則以應以原物分割為當等語置辯。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楊配業已死亡,兩造亦均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等非經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建物,既未為所有權及繼承登記,即無從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八三巷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一層樓房,面積三一四.二二平方公尺,為變賣分割之判決,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准予變賣分割之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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