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欣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666地號、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周記標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44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鐵架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僅2平方公尺,最寬處則不到1公尺,無法彈性利用,且該處為五層樓房樑柱所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將使上訴人蒙受極大之經濟損害,顯有權利濫用情形。
⑵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僅有9平方公尺,難供建築之用,地價以公告現值計算亦僅新台幣27萬元,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相較上訴人因拆屋所蒙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玉枝所有,於民國83年6月間移轉予訴外人周珊伊,周珊伊於92年12月間才移轉予被上訴人。查林玉枝為周記標之岳母,周珊伊之外祖母,均為同一家人,周記標建造系爭房屋之初,林玉枝當知越界建築之事實,但因為一家人故未提出異議,從而不得請求拆除,嗣後雖輾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權利濫用、越界建築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不得提出。
⑵系爭土地坐落和美鎮市場內,人車往來頻繁,商業交易活絡,寸土寸金,面積有9平方公尺,收回後足以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況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鄰地情形,仍願標買,自應承擔該部分風險,殊無因其咎由自取之行為,強令被上訴人須容忍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
⑶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實難遽採。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⑵查上訴人之權利濫用、越界建築抗辯,係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諳法律不知提出答辯,自屬情有可原。且原審於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送被上訴人,然未寄送上訴人,之後僅開一次辯論庭即辯論終結,上訴人亦難提出答辯,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權利濫用、越界建築之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本院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周記標建造系爭房屋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玉枝當知越界建築之事實,但因為一家人故未提出異議等語。惟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是得地主同意而有權使用,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非僅越界建築一因。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起造人周記標為一家人,則周記標不徵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即越界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建築五層樓之房屋,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越界建築之事實,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其越界建築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⑷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拆除該五層樓建物左前角之柱,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拆除上開支柱,對建物結構為不安全之行為,縱可加以設計補強,惟拆除及補強之費用必高。再者,該編號A部分面積極小僅2平方公尺,形狀呈狹長之三角形,最寬處不超過1公尺,於被上訴人顯無何具體用途,上訴人之五層樓建物又徒受損害,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權利濫用,即堪認定。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亦屬權利濫用。惟查,編號B部分建物為二層鐵架造房屋,拆除及補強之費用不高。且編號B部分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位於市場內,足供設攤使用,自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⑹末查,上訴人於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屋時,雖已知系爭房屋部分占用鄰地,惟占用鄰地部分非不得以價購、承租等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殊不得以兩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即認本件無權利濫用之適用。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