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甲○
乙○○○
壬○○
庚○○○○○○
33號
丑○○
己○○
戊○○
丁○○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即葉素禎應就被繼承人葉遠遺留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三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三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葉遠繼承人即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即葉素禎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丁○○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E1、E2、E3部分,面積各為三點六六、三十五點五六、三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即葉素禎連帶給付被告丑○○、子○○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己○○、戊○○、丁○○及原告丙○○各應給付被告丑○○、子○○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原告丙○○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即葉素禎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47地號、地目建、面積1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己○○、戊○○、丁○○、子○○及原共有人葉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5月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另按此方案分割後,兩造因分配面積、區位價值有所增減者,應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互為補償。如採被告子○○、丑○○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則寬度至少需有5公尺以上,是採附圖二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將無法建築,是如附圖二之方案顯不足採。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遠已於日本昭和17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即葉素禎(下稱葉祇辰)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就被繼承人葉遠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應就被繼承人葉遠遺留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47地號、地目建、面積160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47地號、地目建、面積1604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及被告辛○○、甲○、壬○○、葉祇辰之訴訟代理人癸○○部分: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請依對伊等最有利方案分割;伊等對鑑定價格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己○○、戊○○、丁○○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願意維持共有,對鑑定價格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子○○、丑○○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依繼承關係所取得,其上有三合院存在超過50年之久,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需拆除該三合院。原告於96年5月9日購買他共有人持分後,即起訴請求分割,顯係為興建12棟透天厝,其出入口為同段1338、1337地號,面寬3米,經編定為414巷,原告並已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指定414巷為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既已三面臨路,各共有人均有出入口,原告要求各共有人分攤3 米道路供原告所建12戶透天厝出入,顯無道理,又被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鑑定價格沒有意見。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己○○、戊○○、丁○○、子○○及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之被繼承人葉遠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共有人葉遠於日本昭和17年7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共同繼承,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遠,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共同繼承,但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遠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梯形,目前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多棟坐落系爭土地上,東臨孝行路、南臨忠清路、北有既成道路414巷道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之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丑○○、子○○就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個別利益、土地位置差異性、使用現況及利用價值,分別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觀之上開二方案對被告業遠之繼承人被告乙○○○、甲○、辛○○、壬○○、葉祇辰及被告丁○○、戊○○、己○○受分配土地位置,差異不大,惟最大爭執點在於被告丑○○、子○○及原告應受分配土地位置,有無另劃出共有道路結合旁側414巷道成為五公尺道路供出入通行之必要。按系爭土地屬於建地,如土地所有人為建築目的使用,究於系爭土地內預留多少寬度通道,始能核准建築申請乙節,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查詢函覆略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建築設計通則第1節第2條第3款規定:私設道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長度如超過20公尺,道路寬應為5公尺;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建築設計通則第1節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21頁);另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受分配位置坐落系爭土地北面,未面臨忠清路及孝行路,屬於系爭土地之裡地,對外通行僅有旁側僅有414巷道,最寬處3.7公尺、最窄處3.6公尺、長24.2公尺,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9頁參照),已超過法定長度20公尺,則通行道路寬度應至少五公尺,且原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有381.86平方公尺,如建築總樓板面積如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需有6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據此,如採如附圖二之方案而維持前述原有既成巷道寬度,原告將有無法做相當建築開發使用甚明,原告將因分割後之道路寬度不足,將遭受相當程度之土地利用限制。相對地,如採取原告如附圖一之方案,因旁側已有414巷道(最寬處3.7公尺、最窄處3.6公尺),只要再系爭土地上增加1.3公尺至1.4公尺之寬度,即可使414巷道增寬為5公尺之通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法定最低通道寬度限制,但原告建築總樓板面積尚不得超過1000公尺;被告丑○○、子○○並未改變受分配前側面臨孝行路之土地,已滿足其等保留傳統三合院建築之最大要求,且未來土地利用之附加價值更高,雖原告分配裡地需有法定寬度通道之必要性,而有拆除被告丑○○、子○○使用之部分建物,但對其等損害範圍不大。徵以被告丁○○、戊○○、陳銓鉗及被告乙○○○及兼被告甲○、辛○○、壬○○、葉祇辰之訴訟代理人癸○○於本院表示同意如附圖一方案或不爭執。因此,斟酌上開利害關係與程度比例,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之情,為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合理,及各分配土地能有效發揮利用,本院認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允當可採。又被告丑○○於97年12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新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查該方案與附圖二分割方案不同之處,係將被告丁○○、戊○○、陳銓鉗與及原共有人葉遠劃歸為共同持有一情。然葉遠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及兼被告辛○○、壬○○、葉祇辰、甲○之訴訟代理人癸○○於本院陳稱:伊等願單獨分得土地,不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從而,該方案既未能取得上開被告同意共有,亦有如附圖二方案之重大不妥適之情,難謂可採。
㈤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因兩造分得土地位置與地形、寬度、深度不一,且對外通行方式與便利性亦有不同,故彼等分配土地之價位自有些許差異,自應上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院依附圖一分割方法囑託鑑價結果,經考量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型態及市場分析等因素,共有人依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不同,其價值互有增減,共有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為補償,有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且上開找補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稱可採。
㈥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個別利害程度、兩造提出分割方案優劣程度及意願等情節,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暨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第2項但書。
一、附件:
㈠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0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分配後應有││ │ │比例 │擔比例 │部分比例 │├──┼─────┬────┼────┼─────┼─────┤│ 1 │丑○○ │ │4/16 │4/16 │1/2 ││ ├─────┤保持共有├────┼─────┼─────┤│ │子○○ │ │2/8 │2/8 │1/2 │├──┼─────┴────┼────┼─────┼─────┤│ 2 │葉遠之繼承人辛○○、│1/16 │1/16 │1 ││ │甲○、乙○○○、葉祇│ │連帶負擔 │ ││ │辰即葉素禎,公同共有│ │ │ │├──┼─────┬────┼────┼─────┼─────┤│ 3 │己○○ │ │1/16 │1/16 │1/3 ││ ├─────┤保持共有├────┼─────┼─────┤│ │戊○○ │ │1/16 │1/16 │1/3 ││ ├─────┤ ├────┼─────┼─────┤│ │丁○○ │ │1/16 │1/16 │1/3 │├──┼─────┴────┼────┼─────┼─────┤│ 4 │丙○○ │4/16 │4/16 │1 │└──┴──────────┴────┴─────┴─────┘
三、附表二(新台幣元)┌──┬───────┬──────┐│編號│ \ 應受補 │丑○○、 ││ │應付 \ 金額 │子○○ ││ │金額 \ │ │├──┼───────┼──────┤│ 1 │乙○○○、甲○│51,641 ││ │、辛○○、葉麗│(連帶給付)││ │玲、葉祇辰 │ │├──┼───────┼──────┤│ 2 │己○○、戊○○│66,827 ││ │丁○○ │(共同給付)│├──┼───────┼──────┤│ 3 │丙○○ │51,331 │├──┼───────┼──────┤│ 4 │ 合計 │169,7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