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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包括尾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改為請求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尾款之遲延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與物價指數調整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最後改為僅請求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名稱為「莿桐二中排等三線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就物價之波動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約定初驗為完工後二十日內,正式驗收為初驗合格後三十日內完成。原告施作完工後,經被告於97年4月3日驗收合格,詎被告竟以行政院農委會不支付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由,經原告於97年5月2日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嗣於訴訟中被告雖支付工程尾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該筆尾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計171日之遲延利息共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於最後辯論期日已不請求),然仍積欠物價指數調整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爰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依據彰化農田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壹之一第6條約定:「本工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預付款且於施工期間(含停工及展延)內,均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計價」。而關於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表之計算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函示、參考範例、本件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表,經被告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否認雙方就系爭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併辯稱:

(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物價指數調整雖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主體工程款項。」,然此係指工期達一年以上者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工期未及一年(僅153日)自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餘地。

(二)系爭工程未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訂明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物價類別、基期、原告亦未提出計算公式。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然原告分三次估驗計價請領原告估驗款,未曾一併向被告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足證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就物價之波動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約定施工期限為153日,初驗為完工後二十日內,正式驗收為初驗合格後三十日內完成。原告施作完工後,經被告於97年4月3日驗收合格。

(二)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先後分三次向被告領取估驗款,未曾一併向被告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書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

(二)系爭工程工期未及一年(僅153日),有無物價指數調整款適用之餘地。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如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者,是否因原告三次向被告領取估驗款時,未同時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生失權之效果?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規定「工程進行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下:「⑴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主體款項。又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一般說明第6條規定「本工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預付款且於施工期間(含停工及展延)內均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計價」,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在卷可稽。基此,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及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壹、一般說明第6條,均有明文約定物價調整款,核無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情事,其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訛,自應從其約定,不容被告曲解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無物價調整款約定。

七、次查,由證人甲○○(被告之員工)證稱契約原訂就有考慮遇物價上漲即調整工程計價等語,益證兩造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另查,設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則被告為何於97年1月8日函請原告提供96年7月起之物價指數研辦?末查,依據被告自行核算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應為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原先自行計算之物價調數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有誤等情,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確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八、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與第4款之規定可知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物價指數調整款,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第5條第4款各目事項,由此可知工期未滿一年者,即應依據契約雙方之約定,即非必填第5條第4款各目事項,然並非指工期未滿一年即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1目、及被告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規範壹、一般說明第6條,均有明文約定物價調整款,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不容被告曲解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未滿一年即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九、況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下述函示,可知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或未滿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

(一)工程會95年6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14040號函示:行政院為協助國內廠商因應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除旨揭處理原則外,另頒相關措施如次:⑴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⑵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⑶94年以後決標之工程採購雖無旨揭處理原則之適用,惟因行政院已訂定前項說明二之㈠規定,且查營造法第27條亦有承攬契約應記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故貴會會員如發現機關未依前開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而認為違反法令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二)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三)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於95年8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請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本會擬訂3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

(四)工程會97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33650號函示: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97年以前及98年以後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預算編列,詳如說明。㈠⒋無可依前述情形獲得額外物價調整者,依契約規定辦理。

(五)依工程會歷次函示均肯定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調整工程款,以因應物價波動,適時分散雙方履約之風險。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訂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基此,原告依該約定自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工期雖僅153日而未及一年,而認無物價指數調整款適用之餘地云云,顯違系爭工程契約與工程會上開函示,不足採信。

十、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規定「於估驗完成後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施作完工後,經被告於97年4月3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解釋上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亦應於97年4月3日驗收合格後給付之,然因被告拒絕支付,自難以原告雖先後三次向被告領取估驗款,而未同時請求物價調整款,即遽認已生失權效果。況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原告在客觀上有何免除被告物價調整款債務之舉動存在,或已明示免除該債務,自不足認有民法第343條免除債務之情事。基此,被告徒以原告先後三次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或保留款時,未同時請求物價調整款乙節,據以推認原告不得或拋棄再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洵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十三、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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