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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月嬌吳永梁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
再審被告
庚○○

            樓

      壬○○

      辛○○

      丙○○

      丁○○

      己○○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已先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通道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因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就反訴部分,在「事實與理由」欄乙、「實體事項」貳、「(原審)反訴事實部分」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辯稱」(五)記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加上兩造有換地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拆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則再審原告係以有通行權存在及換地使用協議,作為抗辯之防禦方法。然而,原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卻僅謂:「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上架設圍籬及鋪設水泥通道部分,被上訴人雖以兩造(之父)有交換土地使用協議,故非無權占有置辯。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架設圍籬及鋪設水泥通道,自屬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拆除,於法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二)惟民法第767條既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則所有人不得對於有權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又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通行範圍內,占有使用通行地,應無疑義。

(三)姑且不論再審原告已否舉證證明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但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通道有袋地通行權,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通道即有「袋地通行權」此項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在本訴部分認定再審原告有袋地通行權,一方面又在反訴部分否定再審原告在通行範圍內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其判決兩相矛盾,本訴之主文與反訴之理由亦有矛盾,適用民法第767條、第788條規定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袋地通行權係於必要通行之範圍內得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本無改變地貌之權能與必要,此為民法第787條原則性之規定。惟若確有改變地貌之需,為通行安全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法律亦容許為之,則為民法第788條之情形,其中開設道路之寬度、舖設之路面為何,亦應視必要而決定,此由前述二法條均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各條所稱之損害,其程度、範圍自有差別不同,償金多寡亦應由之,而得見其理。且袋地通行權並不等同於得完全占有、使用供通行之土地,故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權人通行必要之外,對於通行權人非必要之占用土地行為與設施自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予以拆除等,亦為相關法律解釋上之當然。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本訴部分,固判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得開設道路,惟亦認所開設之道路路面係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較為允當,已有使用上之限制。故而於反訴部分,因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除有前述必要之通行權外,尚有其他之占用權源,故准再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判令對於非屬通行必要,由再審原告所架設之圍籬與舖設之水泥通道應予拆除,自合於段首之說明,並無何矛盾之處。乃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本訴部分)後,不當擴張解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再予推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圍籬與水泥通道,而妄指原確定判決矛盾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係錯誤不當而未足採取。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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