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己○○
- 被告
- 乙○○
丁○○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95年11月7日,嗣經縮減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左右,接獲由被告所組成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佯稱原告涉及洗錢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當人頭帳戶,故要求原告必須配合檢調單位協助調查,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並列入刑事被告起訴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被告取得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分別於95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將原告存款轉至臺中何厝郵局、戶名許佑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合計遭詐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萬元。
㈡被告乙○○係詐欺累犯,擔任車手總指揮角色,招攬指示下游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工作,並於95年9月間起,陸續邀集被告戊○○、丁○○、丙○○等人擔任下游車手,被告甲○○則從事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
㈢被告戊○○更以電話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並傳真法務部凍結管制書予原告,原告唯恐帳戶遭凍結,遂依其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㈣被告其餘犯罪行為及事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受人指示負責領錢,工資不定,有時也無任何收入,不應擔負全部賠償責任。
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擔任車手角色,聽從被告乙○○指揮,負責領錢,沒有打詐騙電話給原告,被告乙○○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總指揮角色。
⒉被告戊○○參與詐騙工作,僅分得百分之1,不應擔負全部賠償責任。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參加詐騙集團僅2星期左右,且係於原告受詐騙並匯款完成之後,故與本件詐騙事件無關,無須擔負賠償責任。
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乙○○、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等人曾參與詐騙集團,且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模式詐騙12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虛偽)執行命令影本、切結書影本、通報單影本、交易查詢影本、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對帳單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戊○○等人亦不否認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乙○○則未到庭爭執,再加以被告乙○○、丁○○、戊○○等人均經法院以詐欺罪判刑確定,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第一審案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雖辯稱未打詐騙電話予原告,其與被告丁○○亦辯稱僅擔任車手工作,工資為百分之1,無須擔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戊○○、丁○○等人於刑案中對其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原告亦為該刑案之被害人,並遭詐騙123萬元,此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次查:被告戊○○、丁○○等人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明知上情而參與之,又被告戊○○、丁○○等人乃共同參與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數人所為行為,縱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對於集體所為有危險性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足徵被告戊○○、丁○○辯稱未打詐騙電話或無須擔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以採認。換言之,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該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其成立須應參與行為人具備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必須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性質上屬於擇一因果關係,意即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共同危險行為之核心問題,乃如何認定是否參與危險行為,以使多數人就擇一因果關係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必須有一定空間與時間上之關聯,並應就行為危險性之程度,其與侵害法益之接近性及損害同類性等因素加以判斷,始得構成共同危險行為,而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例如數人互毆,或數人在山上往某處丟棄廢石,一石擊中路人,或數人在某房間吸菸,丟棄菸蒂,引起火災等。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左右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8、9日,陸續將123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各情,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丙○○、甲○○等2人係於96年5月間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下游車手,參與犯罪時間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此情該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準此,可知原告接獲不知名人士所打詐騙電話及匯款時間,顯非在被告丙○○、甲○○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所發生,核無一定時間上之關聯。就損害結果以觀,難謂有何危險性,亦無侵害法益可言。揆諸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丙○○、甲○○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受騙金錢間,有何相當或擇一因果關係存在,尤難視為共同危險行為。基上,被告丙○○辯稱其於原告受詐騙時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乙節,應值採信。換言之,原告以被告丙○○、甲○○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故主張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乙○○、丁○○、戊○○應連帶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