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黃大受
- 訴訟代理人
- 張于真
- 被告
-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秀水鄉○○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拆除,及同段4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均拆除,並將該佔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9-1地號面積10㎡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59-2地號面積32㎡權利範圍全部,均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與被告所有之埔崙段458地號相毗鄰,系爭2筆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為埔崙段459地號,前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事件中,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鑑定之複丈成果圖內載明門牌秀水鄉○○路○段320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其建物占用分割前之埔崙段459地號土地。而分割前埔崙段459地號,於共有物分割後之地號變為埔崙段459、459-1、459-2、459-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59、459-3地號由訴外人李彩鸞分配取得)。而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路○段320號房屋,係於民國65年8月由原始起造人許坤銘以自有資金起造興建,該房屋完成後許坤銘指定以被告之前手許聰雄為房屋名義納稅人,被告於民國72年間始向其前手購買,由許聰雄交付予被告占用而取得事實處分權。被告從來即非共有人,因被告之前前手許坤銘於民國65年8月以自有資金起造秀水鄉○○路○段320號建屋當時,即非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亦係無權占用本系爭土地。被告之房屋因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4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原告原於緊鄰本系爭土地南邊之埔崙段458地號有土地所有權,因該筆土地於92年間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以都市計畫之30米深為分割線,致使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足蓋一間店面,又適逢本系爭45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梁綉美等人要出售,原告才買來要與埔崙段458地號進行合併交換調整使用,以希望能整合使足以單獨建屋,增加經濟效用。於購買本系爭土地當時有先去查地價稅,查出是「黃義雄」繳納的,(並非被告繳納的),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又因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梁天佑」已死亡很久之故,而無法以梁天佑死者名義申請鑑界,故原告當時不知本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亦不知被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到本系爭土地上,被告因不知上開情形致誤稱是原告惡意介入,實有錯誤。
(三)被告稱原告向前手購買本系爭土地時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切結有無出租及優先購買權等事,此乃係出賣土地人梁綉美等人(原告之前手)所切結,與買方之原告無關,且原告之前手皆再轉繼承自梁天佑,皆早已遷居到外地,也不知被告之上開房屋有越界建築到本系爭土地上。
(四)上開建物自民國65年8月興建迄今,屋齡已達34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該屋已近達使用年限,其殘餘價值已稀少,此種情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判定:『縱使拆除損害亦不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而拆除地上之違章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及系爭4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佔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亦相同見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依當地目前市價行情為2百多萬元),其公告現值遠高於上開房屋之現值(依地方稅務局房屋現值記載約僅有70萬餘元而已),兩相權衡則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比「房屋現值」高出甚多,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非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353號判決意旨及鈞院98年簡上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對於被告無權占用本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非權利濫用。
(六)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是否應補償上訴人拆遷費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補償渠等拆遷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有權排除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人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在法律上被上訴人並不負有補償上訴人拆遷費用之義務」。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建物,依法自無須賠償或補償被告任何之拆遷費用或建物之損失,並得於被告周月琇不欲自行拆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被告周月琇之費用,代為履行拆除上開建物(即拆除及損鄰費用皆由周月琇負擔,而原告無須賠償任何拆除建物損失)。
(七)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負舉證之責。
(八)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又法院於標售不動產時雖表示不點交拍賣標的物,亦僅法院得不為點交而已,並非謂拍買人有容忍他人使用拍賣物之義務。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所示,縱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法院不負責點交系爭土地予拍定人,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不能行使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據此可知,系爭459-1地號土地係原告經拍賣而取得,縱法院於標售不動產時雖表示不點交拍賣標的物,非謂拍買人有容忍他人使用拍賣物之義務,亦即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
(九)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另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十)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又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與市價尚有差距,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土地價金,亦不足取。、、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認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市價)購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相當之價額(市價)購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即明確審認「相當之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更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明確認定「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與市價尚有差距,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土地價金,亦不足取。」,足見法院判例明確認定「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皆非屬「相當之價額」。
(十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等四個法院判決書皆判定,被告周月琇於「本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構成無權占有,並已確定。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被告於本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既已由上開四個判決書確定為無權占有,故其已根本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根本就無權利對抗原告,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鈞院依先位聲明,判決拆屋還地,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二)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秀水鄉○○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拆除,及座落秀水鄉○○段4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拆除,並將該2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所有座落秀水鄉○○段459-1地號面積10㎡、及座落埔崙段459-2地號面積32㎡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彰院賢執丙98年度司執字第1324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內之「使用情形」欄:『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據債權人稱現出租予第3人』。法院之所以不點交地上物,法院之所以不點交地上物,也就是承認第3人有權使用,為不定期租約,不當得利判決等同租金,請依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每月由貴院98年度存字第846號給付(同案原告李彩鸞已請領,代理人也是訴訟代理人張于真)。原告之訴訟並未影響時效完成,本人擬重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不當得利等同租金,請原告按月由98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原告自承與本人成立租賃關係,依70年台上字第4510號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鋼筋混凝土四層樓房,不但價值甚巨,且屬永久性建築(屋況十分良好,未達建築物使用年限,且全省老街比比皆是。原告買地時明知地上有房屋,仍予買受,足認原告默許本人繼續使用土地,不得請求本人拆屋還地。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原告明知拆除本人之越界建築,將危及左鄰許茂濱右舍李彩鸞及本人房屋的結構安全,而請求返還之土地地形岐嶇、不方正,亦不能建屋,無益於原告而徒害於本人之權利濫用,本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拆屋還地之判決,拆除、修繕、房屋安全維護等之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原告本就知悉,原告不可請求本人拆除越界建築,返還土地,只能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系爭土地原告已向原共有人李彩鸞取得地價減損的價差補償(請調閱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也向本人取得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最近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于真明知原埔崙段459地號,包括未辦繼承的部分已同時出售給本人前前手許坤銘,許坤銘買受後與其原有458地號持分合建現彰水路2段320號.322號兩棟房屋,仍強行介入,其自承同地段454、455、458地號每坪1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為一地二賣,合理推測取得成本應很低,系爭土地與454、455、458的共有人完全不同且已滿建,如何交換合併。系爭土地本人已購買,因訴訟代理人張于真惡意介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7號,訴訟代理人張于真在庭上自承以原告名義登記),本人向原賣出人(許瑋中即許聰雄)求償265860元,若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渡給本人,本人願將債權憑證轉讓給原告。系爭土地一地二賣,原告若覺得仍有損失,請原告向關係人求償。又本人亦占用案外人李彩鸞之459-3地號土地,案外人李彩鸞並未切結本人可繼續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始拆屋還地,本人僅買受系爭土地意義不大。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買受時已知本人房屋有一部分越界,而所建四層樓房價值極高,拆屋還地勢必造成本人房屋重大損壞為原告所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應以新台幣518679元出售於被告。
(六)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間取得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9-2地號,及於98年間取得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9-1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皆自埔崙段459地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而來)。
(二)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座落秀水鄉○○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及座落秀水鄉○○段4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1.5㎡。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遷讓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二)如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請求被告價購?價購金額之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座落秀水鄉○○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及座落秀水鄉○○段4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1.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為証,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99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二)兩造之爭執在於,上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遷讓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所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辯稱伊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負舉證之責,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並未依法舉證已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況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其絕對之效力,縱被告稱許坤銘曾向前一地主購買同段459土地170分之42,然既未依法移轉登記,自不得抗對土地登記所有人原告,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三)況參照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等判決,可知被告於「本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已確定。被告於本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既已由上開四件判決書確定為無權占有,其已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佔用系爭土地,根本就無權對抗原告,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依先位聲明,判決拆屋還地,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又法院於標售不動產時雖表示不點交拍賣標的物,亦僅法院得不為點交而已,並非謂拍買人有容忍他人使用拍賣物之義務。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法院不負責點交系爭土地予拍定人,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不能行使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據此可知,系爭459-1地號土地係原告經拍賣而取得,縱法院於標售不動產時雖表示不點交拍賣標的物,非謂拍買人有容忍他人使用拍賣物之義務,亦即並非承認被告有權使用,更不得解釋為不定期租約,且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不等同租金,被告所辯顯然曲解。故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行使權利
(五)被告另謂: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原告本就知悉,原告不可請求本人拆除越界建築,返還土地,只能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並未依法舉證已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信。原告稱原於緊鄰本系爭土地南邊之埔崙段458地號有土地所有權,因該筆土地於92年間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以都市計畫之30米深為分割線,致使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足蓋店面,又適逢本系爭45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梁綉美等人要出售,原告才買來要與埔崙段458地號進行合併交換調整使用,以希望能整合使足以單獨建屋,增加經濟效用。於購買本系爭土地當時有先去查地價稅,查出是「黃義雄」繳納的,(並非被告繳納的),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又因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梁天佑」已死亡很久之故,而無法以梁天佑死者名義申請鑑界,故原告當時不知本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亦不知被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到本系爭土地上等語,尚堪採信。被告稱是原告惡意介入云云,容有誤認。
(六)被告又抗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又權利之社會化,當不至剝奪所有人應有之權能,否則私權豈非毫無保障,得任由第三人侵犯,而無法秩序。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指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徒憑己見,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另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所示:『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況被告所明上開建物屬34年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七)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是否應補償上訴人拆遷費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補償渠等拆遷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有權排除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人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在法律上被上訴人並不負有補償上訴人拆遷費用之義務」。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建物,依法自無須賠償或補償被告任何之拆遷費用或建物之損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建物,併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依法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