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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62號不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⑴緣異議人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6-1、6-2、11、11-1、7-5、7-7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先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與同法第104條向上開7筆土地共有人中3人乙○○○、吳崇儀、吳玉美,優先承買上開七筆土地並訂有買賣契約。惟上開7筆土地之另名共有人甲○○,因其債權人丙○○聲請查封上開七筆土地在案致使提存聲請人無法完成上開土地買賣登記。而本件債務人甲○○上開土地持分被查封後,既未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又不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導致異議人一直無法辦理被查封土地之買賣登記。聲請人為使上開土地能完成移轉登記,才於本年3月29日至 鈞院,為債務人甲○○提供擔保,以撤銷上開土地假扣押之執行。惟遭鈞院以與提存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合為由,核駁本件之聲請。

⑵鈞院駁回本件提存聲請,無非以:「台端並非本院98年裁全字第2366號假扣押事件當事。」及:「台端是否為該假扣押案債務人之債權人(即第三債權人),依台端提存書提存原因事實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所載,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理由。然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均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判例可資參照,故雖非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第三人仍得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假扣押擔保之行為,已為最高法院判例所肯認。複而依內政部頒行的「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法律上之處分,自包括物權處分與債權之負擔處分。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乙○○○等三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代另2名共有人處分上開七筆土地,出賣給異議人。故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非僅存在於異議人與同意出賣上開土地之乙○○○等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解釋,本土地買賣契約亦存在於異議人與未同意之另2位共有人。因此,異議人亦得以代位債務人甲○○,依貴院98年裁全字第23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

⑶退萬步言之,即使貴所認定異議人並非貴院98年裁全字第236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之債權人,然依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53號(證2)函釋見解,第三人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該函釋肯認第三人得為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最大理由為:「實施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設;金錢之取得,乃假扣押之終局目的。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及藉假扣押而實施之強制執行,均僅係達到目的之方法而已;就債權人而言,果能達其目的,其債權已獲滿足,則不論達到此目的之方法究由債務人給付或由第三人為之,均無關緊要。」且「債務人之供擔保即與附條件之清償提存無殊,果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不論由債務人供擔保或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均無不同,應予准許,況就假扣押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可在本案訴訟中參加訴訟,判決效力亦及於參加人,當無不許其反提供擔保之理。雖假扣押裁定主文僅載明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字句,此為因法院裁判之形式,原則上僅對當事人為之,當無每件贅列第三人之必要。」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有關船舶之查封,亦有:「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即使非債務人之債權人,也應是利害關係人,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從而,在司法院無更新之見解以推翻上開(73)廳民一字第553號,又有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可予類推,異議人仍得以第三人自己之名義為貴院98年裁全字第236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綜上,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就鈞院99年3月29日(99)存字第262號處分提出異議,請裁定廢棄原處分,核准本件異議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執行僅在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性質上非債務人之給付行為,與清償及賠償提存不同。假扣押裁定主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僅指明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除債務人外,無從准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又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甲○○並非假扣押標的物之出賣人,其與聲請人間即無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即無由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相對人甲○○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不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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