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魏榮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富 律師
- 原告
- 魏林芳華
- 被告
- 林明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素昭
- 被告
- 林美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饒啟裕
- 複代理人
-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二五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陸壹點捌壹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 5月24日彰土測字第1426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9年6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拾點玖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魏榮春、魏林芳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參拾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吉、林美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玉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256地號、地目建、面積6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蓮,並經被告林美蓮於99年1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當訴訟, 又原告魏再成、魏鐘南、林森源、林秀雄、林森林、林保石、林本源、林昇珍、林世隆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1、28分之1、 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均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魏林芳華,並經第三人魏林芳華於99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及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且均經兩造之同意,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移轉土地權利之被告林美蓮及第三人魏林芳華就其受移轉部分,即分別接替原當事人即被告林玉塗、原告魏再成、魏鐘南、林森源、林秀雄、林森林、林保石、林本源、林昇珍、林世隆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割共有物,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㈢原告等同意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即建號56為原告魏林芳華所有, 相鄰之同段329-6地號土地, 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魏榮春於96年間提出申請承購,已獲同意辦理,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地盡其利原則, 原告等請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24日彰土測字第1426號收件、 複丈日期民國99年6月7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㈣原告於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有鐵架房屋,從事早餐生意已數十年,有鈞院現場履勘筆錄可按,又原告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如附圖甲案編號A土地前方之同段 329-6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土地, 從而,將甲案編號A部分分割與原告,應為本件分割之最佳方法。
㈤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分割之土地並無道路之問題,自應依上開判例意旨,將土地分配於兩造單獨所有,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仍將C部分保持兩造所共有,顯然違反上揭判判例意,自不應採納。
㈥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若原告分得甲案之編號A部分,則原告等需補償被告等新台幣(下同)280,149 元,顯然過高。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雖較靠近大馬路彰南路邊,惟彰南路路寬又有分隔島,車輛頻繁急駛而過,不宜經營生意,反觀西側臨一德南路寬15公尺,人潮出入多,不論編號A或B同為一筆土地緊臨路邊,均宜做生意,價值差距甚微,斷不可能9坪土地之價值差距28萬餘元之多, 原告無法接受鑑價之結果。
㈦原告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之西側前方同段 329-6地號土地,每年租金僅2,658元,該地價10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880元, 而鑑價結果就A、B二部分價值差距卻達每平方公尺9,273元之多,顯然令人置信, 充其量該A、B二部分土地價值差距每平方公尺僅為1,000元, 易言之,原告願補償被告1,000元×30.21=30,210元,較為允宜。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著有闡釋。
㈡被告等認同分割共有物以解決目前共有狀態,惟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公平,並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 6月1日彰土測字第1496號收件、複丈 日期民國99年6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①系爭土地面積為61.81平方公尺,呈長條形, 北臨彰化市○○路,為彰化通往南投縣草屯鎮○○○○道,西側臨彰化市○○○路,可通往台鳳社區,依土地旁臨近道路而言,應以土地前半段靠近彰南路處價值較高,而土地後半段靠近處價值較低。
②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取得之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為彰南路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之角地,編號B部分則位在一德南路路邊, 且係在同段257、258及259地號土地旁,亦即在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之透天房屋門口,多年來為供該三戶房屋住戶通行至一德南路之必經處,編號A、B二部分之土地價值顯然相差懸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不公平,被告無法接受。
③又原告魏榮春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浪板等販賣早餐,惟其已侵害被告等人土地共有人權利,被告林美蓮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出面協談,然未獲置理,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於客觀上或許符合共有人原來使用狀況一節,惟原告魏榮春係欲就其業已侵害共有人權益之舉,營造先占先贏之外觀進而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對其侵害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實難認同。
④彰化市○○段257、258、259地號上之三棟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一德南路1號、3號、5號, 分屬被告林明吉及訴外人江貴洲、查培成所有,而該三棟建物前之土地,即鈞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4日到場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F、G、H、I、J部分土地, 因已供上開三戶住戶通行多年,且其等並無其他可供出入之道路,故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主張由被告取得之該部分土地將來勢必須容忍訴外人通行,對被告而言,未分割之狀態顯然更優於分割後之狀態,由此益證原告之方案實無至採。
㈢綜上析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既位於一德南路與同段257、258及259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間, 長期為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之透天厝通往道路之必經之地,為免因分割而致日後衍生通行糾紛,被告認有劃設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並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至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則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面積,亦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顯高於編號B部分,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
㈣被告等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如為公允,被告等並同意依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原告補償被告新168,749元。
㈤原告指稱其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旁之同段329-6地號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 另土地承租之使用權限與分割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於性質上即有不同,原告以租金與鑑價金額相比並據此指稱鑑價結果令人難以置信云云,實無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而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系爭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又系爭土地呈東西窄、南北長之不規則長方形,北側臨接彰南路三段之道路,西側上半部毗鄰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329-6地號土地, 西側下半部臨接一德南路之道路,東側上半段則毗鄰原告魏林芳華所有之同段255地號土地, 東側下半段毗鄰被告林明吉所有之同段257地號、 訴外人江宗烈、江宗祐、江佩宜公同共有之同段258地號、訴外人查培成所有之同段259地號等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北面建造一層鐵皮造房屋經營早餐店使用,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35平方公尺, 另有被告林明吉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1號三層樓建物及訴外人江貴洲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3號三層樓建物、訴外人查培成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5號三層樓建物均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之南面部分,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9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彰地二字第0990003484號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兩造各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照片四幀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附於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下述估價報告書內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足考。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上揭情狀,系爭土地之北側臨接彰南路三段之道路,西側下半段臨接一德南路之道路,對外聯絡甚為暢通,並無設置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方法,既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核該分割方法亦與上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相違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分割後之價值與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難認公允、適當,自不足採,而原告等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堪予採取,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 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0年7月5日宏估南字第HN9911015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如何選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比較法及成本法作為本件之評估方法、如何依分割後勘估標的之面積、地形、深度距離及臨路條件,採用路線價估價法,輔以深度指數修正加以評估、推算勘估標的分割後宗地之價值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至原告雖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80,149元之金額過高, 並以原告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之西側前方同段 329-6地號土地之上述租賃條件為據,認以補償被告30,210元為宜,惟查:原告所提彰化農田水利會100年2月23日彰水財字第1000001993號函之內容,乃係要求原告魏林芳華繳納其占用該會所有坐落同段329-6地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之五年使用補償金213,292元,有該函文可考, 具見原告所為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同段329-6地號土地之主張,尚不足採, 又縱認原告確有承租該鄰地之事實,然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該筆同段329-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 係屬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顯見此兩筆土地之使用性質截然不同,土地價值之差距甚鉅, 原告援引承租同段329-6地號土地之租賃條件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補償之依據,自難認合理、公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上開鑑價有過高之情事,其關於補償金額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因此,本院參酌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經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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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市○○段256地號、地目建、面 │
│積61.81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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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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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 榮 春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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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 林 芳 華 │ 24分之10 │
├────────┼─────────┤
│ 林 明 吉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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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美 蓮 │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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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坐落彰化市○○段2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於土地分割後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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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者 │ │ │ │
│ ◥ │ │ │ │
│應 ◥ │ │ │ 應 │
│ 受 ◥ │ │ │ 受 │
│ 補償 ◥ │ │ │ 補 │
│ 金額 ◥ │ 共 有 人 │ 共 有 人 │ 償 │
│◣ ︵ ◥ │ 魏 榮 春 │ 魏 林 芳 華│ 總 │
│ ◣ 新 ◥│ │ │ 金 │
│ ◣ 台 │ │ │ 額 │
│ ◣ 幣 │ │ │ │
│ 應受 ◣ ︶ │ │ │ │
│補償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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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有人 林明吉 │ 11,673元 │ 58,364元 │ 70,03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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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有人 林美蓮 │ 35,019元 │ 175,093元 │ 210,11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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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
│ 應補償總金額 │ 46,692元 │ 233,457元 │ 280,14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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