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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邱月嬌

再審原告
廖啟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再審被告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304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援引為再審事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0日宣示公告,但並未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1年7月3日刑九100台上6119字第101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實際知悉此再審理由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訴外人陳柏圭入獄(100年12月16日)前一星期透過許嘉珍牧師告知, 始知悉訴外人陳柏圭將入獄服刑,再審原告於向訴外人陳柏圭之姐姐求證後,於100年12月19日就教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上網查詢司法院判決,始知悉訴外人陳柏圭偽造系爭本票29紙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陳柏圭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是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時應自100年12月19日起算等語。 經查,最高法院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送達該刑事案件上訴人陳柏圭之送達證書,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方法欄中雖經蓋有再審原告「廖啟秀」之印章,並加註「妻代」兩個文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758號受刑人陳柏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執行卷宗第27頁),惟上開送達時間「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再審原告正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班,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員工打卡記錄在卷為憑,又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送中心之員工,其於100年11月18日當天全天到班,上班時間:上午7:30~12:00;下午14:00~17:30,工作地點:第一內科加護病房與中風加護病房,14:20之工作內容:病房到供應中心點交送消之醫療用品,並將卸下之小儀器如pump‧‧‧等送回供應中心等情,亦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1年7月23日一○一彰基人字第101070011號函覆本院甚明, 有該函件在卷可稽;再者,證人陳曾于(即再審原告之婆婆)亦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執行卷宗最高法院判決之送達回證,並問:上面的字是否是你寫的?廖啟秀的印章是你蓋的?)我不會寫字,廖啟秀跟我住在一起,當天廖啟秀去上班,郵差說掛號拿印章,我先生就拿廖啟秀的印章交給我,我拿給郵差蓋,郵差沒有跟我說要拿廖啟秀的印章也沒有拿印章蓋的時候問我,為何拿廖啟秀的印章來蓋。送達回證上的『妻代』不是我寫的,我不識字也不會寫字。(法官問:郵差有無詢問送達人與蓋章何關係?)因為郵差常常送信件,所以知道廖啟秀與陳伯圭是夫妻。(法官問:收到信後如何處理?)我放置在桌上,我沒有拆,我不識字。當天我兒子陳伯圭沒有回來,信件收到後放在家裡何處太久了我忘記了。後來信件何人拿去看我不知道,內容我也不知道。我先生視力不好,也沒有拆信來看,後來信件是否有人拆信來看我不知道,我媳婦輪班有時候半夜回來有沒有看信我也不知道,當天我收信後,媳婦及我兒子陳伯圭有無看信我都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陳柏圭被判刑要入監?)直到陳柏圭要入監當天我才知道,因為陳柏圭大姐怕我煩惱,直到陳柏圭要入獄當天早上才告訴我。(法官問:陳柏圭有無將判決結果告訴你?)從頭到尾陳柏圭沒有將判決結果告訴我,我媳婦是否知道我也不清楚,我媳婦也沒有告訴我。」等情(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陳曾于雖為再審原告之婆婆,但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圭即陳曾于之子偽造再審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一事,並無偏袒再審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證人已達82歲高齡,因本身不識字而拿再審原告之印章收受文件,尚難認悖乎常情,其證言自堪採取。此外,復有證人許嘉珍於本院證述:「(法官問:是否認識陳柏圭夫妻?)認識,我先認識陳柏圭,廖啟秀與我都是彰基員工,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科室。廖啟秀是從事傳送器材、證人是彰基院牧。(法官問:知道廖啟秀有對陳柏圭提刑事告訴?)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柏圭要被關,陳柏圭是在醫院午間休息時間來找我、拜託我,時間是陳柏圭要去執行的前幾天,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但是陳柏圭有沒有找廖啟秀我不知道,拜託我告訴廖啟秀說他再過幾天就要去執行,要我轉告廖啟秀想要了解廖啟秀要怎麼做,如果廖啟秀撤銷的話,陳柏圭就不用去執行,後來陳柏圭離開後,證人有打電話給廖啟秀,廖啟秀說不知道陳柏圭要去執行,當天陳柏圭找我的時候是午休時間,我與陳柏圭在醫院附近的自助餐廳一起用午餐,證人與陳柏圭用完午餐後,證人不知道陳柏圭去哪裡,證人一點半就上班, 大約3點多打電話給廖啟秀,跟廖啟秀說陳柏圭來找我及陳柏圭要我轉達的話,廖啟秀回話說她不知道陳柏圭要去執行,而且還笑著說我們住在同一屋簷下,為何他不直接告訴我,而要找你來轉達,當天陳柏圭有告訴我他與廖啟秀之間發生事情,而廖啟秀當天也有告訴我與陳柏圭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但是二人都各說各話,所以我也弄不清楚二人發生的事情。我只記得陳柏圭找我的時間是去年的12月份,確實時間我記不起來,因為12月份醫院院牧部很忙。」等情 (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再審原告之上開陳述情節,尚屬相符。綜上所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代為收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係於100年12月19日始知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即堪採信,則自再審原告知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時間 100年12月19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9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29紙本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是再審原告乃對於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29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經鈞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然系爭29紙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偽造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訴外人陳柏圭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訴外人陳柏圭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查,系爭29紙本票乃原確定判決(案號:鈞院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系爭29紙本票係屬偽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本案再審之訴。

㈢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系爭29紙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為發票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詳為調查後確認,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維持有罪判決在案,是系爭29紙本票既為訴外人陳柏圭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所為之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因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此為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之執票人,是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存在,顯然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存在所持理由為:「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證人陳柏圭要求取回印章,但證人陳柏圭不予歸還,然亦自承原告擔任庭豐機械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證人即其夫陳柏圭說服原告擔任的等語,足認原告最初擔任庭豐機械企業社的負責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縱稱係被陳柏圭說服,仍不失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之,雖該企業社大多份經營事業由陳柏圭運作,然原告並授權訴外人陳柏圭使用原告之印鑑章,證人陳柏圭到庭證述亦同上旨。原告復稱其雖有同意證人陳柏圭簽立支票,但並未同意證人陳柏圭簽立系爭本票,且該企業社在陳柏圭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已讓渡出去等語。惟縱使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而使陳柏圭事後喪失代理原告簽發票據之權限,然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仍為原告,…而系爭本票債務,如證人陳柏圭到庭證稱乃因庭豐機械企業社營運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原先簽發該企業社支票,後支票跳票後,再簽發系爭本票,因本項債務非證人債務,故被告乃要求陳柏圭於本票上蓋原告之印章(同支票上之印文),則原告仍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柏圭之權利外觀,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29紙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盜用再審原告印章所簽發,業經刑事判決詳為審理後判處訴外人陳柏圭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在案,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訴外人陳柏圭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並聲明:⑴鈞院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9紙,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否出於他人偽造與否,再審原告早在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即有所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表見代理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擔票據責任,此與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無涉,縱系爭本票係偽造,本於表見代理之民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仍應擔負票據責任。既然民事判決並非以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而判令再審原告應負擔票據責任,故此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有所不同,不得據此引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民事法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反之,刑事案件之審判,同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是民刑法院彼此間為不同事實之認定,自不得爰引一方之認定直接認定他方之認定事涉違法,得為再審之訴之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9紙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偽造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陳柏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訴外人陳柏圭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經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係訴外人陳柏圭所偽造,故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簽發本票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柏圭因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經上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持再審原告之印章所簽發並無相左,且揆諸上開說明,此於訴外人陳柏圭盜用再審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得成立表見代理乙節,並不生影響。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 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庭豐機械企業社的負責人,雖該企業社大部分經營事業由訴外人陳柏圭運作,然再審原告並授權陳柏圭使用其印鑑章簽發支票,且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仍為再審原告,系爭本票債務,乃因該企業社營運資金需求,向再審被告借貸,因本項債務非訴外人陳柏圭個人之債務,再審被告乃要求訴外人陳柏圭於系爭本票上蓋再審原告之印章(同支票上之印文),則再審原告仍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柏圭之權利外觀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過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更何況縱使原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揆諸上揭說明,當事人亦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是再審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