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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月嬌

原告
羅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時羽
被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法定代理人
蔡 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1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彰化服務中心擔任服務專員之職務,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因公外出收取保費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並因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被告亦准予原告自101年1月16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之公傷假。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月工資,予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又被告公司之薪資制度,係於月底結算當月薪資後,於次月發給。則被告應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月工資, 亦即100年12月份工資予以原告工資補償原告645,288元(計算明細請詳下述), 然被告僅給付390,678元 (包含公傷假期間的本薪、伙食津貼、部分特殊功績獎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37,258元抵充部分), 爰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254,610元。

①關於本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

⒈本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應以100年12月份工資計算工資補償。

⑴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82)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其中所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嗣後該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其工資補償應自工資調整當日起隨之調整。」,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應按職業災害勞工於事故發生前勞動能力所得獲致之報酬予以計算,因此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準。

⑵因原告薪資之計算、發給,係於月底結算薪資數額後,於次月發給,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月16日,其已屆期可領取之最近一個月工資應為100年12月份之工資(按應於101年1月發給),則本件應以100年12月份工資計算工資補償。

⒉原告100年12月份工資數額:

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96年台上字第5號:「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即具工資之性質,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9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於認定何項屬工資時,應視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本案「清潔獎金」如係以勞工於任職期間,工作努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等與工作有關之事項為給付標準,難謂非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亦作相同之函釋。

⑵次按原告主張應計入 100年12月份工資以計算工資補償者,有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其中伙食津貼,係因原告之工作時間具有不特定性,常常需要於用餐時間至客戶處收取保費或服務,因此被告乃發給伙食津貼,作為誤餐之對價。另特殊功績獎金,則係「依每續期收費及服務狀況核發特殊功績獎金」,有被告公司《收費作業管理辦法》可稽,其中包含1.積分獎金:係以原告實收保費金額及達成率計算之報酬。2.保全獎金:係以原告服務客戶辦理停效件復效、轉帳人工收費件、清償墊繳件等事務之金額計算之報酬。3.服務津貼:係以原告服務客戶之件數計算之報酬。則原告每月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均係以原告勞務付出之程度或達成目標之情形計算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經常取得之報酬,應屬工資。因此應計入100年12月份工資以計算工資補償者, 為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合計115,922元。

⒊被告應予原告之工資補償數額: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工資為115,922元,除以三十,則其一日所得為3,864元。

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經被告准給101年1月16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之公傷假,共167日。

⑷則被告應予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數額應為645,288元(3,864元×167日= 645,288元)。然被告僅給付390,678元(包含公傷假期間的本薪、伙食津貼、部分特殊功績獎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37,258元抵充部分),應再給付差額254,610元。

㈡關於101年1月之薪資部分: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服務中心擔任服務專員之職務,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固於101年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後,無法正常上班,然就101年1月1日至1月15日止之薪資,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因職業傷害以1月16日起計算天數, 但原告從101年1月1日至1月15日,每天努力工作, 因發生職業傷害時間在1月16日,無法按月計算當月達成率,所以無法計算原告一月份特殊功績獎金,因此應按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所得之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除以30天, 按日計算1月1日至1月15日應得特殊功績獎金41,261元。

㈢原告於101年6月26日至6月28日之病假,是為了拆除於101年2月3日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的鋼釘鋼板而請假,應屬為職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不應扣病假,所以被告應歸還101年7月的差勤扣款1,720元。

㈣綜上,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254,610元、 101年1月之薪資41,261元及101年7月的差勤扣款1,720 元,共計297,591元。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關於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差額254,61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按月計酬之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自應證明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始得請求雇主依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工資補償之數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與事證不符,顯無足採︰查原告起訴主張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內部簽呈意見、二紙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於101年2月3日、同年7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書為證;嗣於102年7月31日鈞院審理時,原告當庭又表示︰「原告於6月11日就上班了,但是公傷假是到6月30日」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之內部簽呈意見顯示,被告核准原告請「公傷假」之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101年4月30日,既非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01年1月16日至101年6月30日,亦與原告於鈞院庭訊時表示︰「原告於6月11日就上班了,但是公傷假是到6月30日」云云乙節不符,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二項主張之真正。

⑵再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2月3日、 同年7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其上僅分別載明︰「右手臂不宜從事粗重負重工作及活動併不宜上舉超過90度約三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殊非載明「不能工作」,核情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排除原告從事醫囑禁止外之輕便之工作;況前揭101年2月3日之診斷書所示「三個月」期間, 自即日起算至同年5月2日即已屆滿, 原告尤無從據以證明渠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

⑶甚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固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勞工雖不能從事原約定之工作,但如非無其他工作能力,經協商合意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是雇主依法自得與勞工協商,約定使勞工從事勞動契約外之輕便工作。而依被告之電腦差勤管理系統顯示,原告請「公傷假」之截止日期為101年5月31日, 自101年6月1日起,原告業已返回工作崗位(實際負責從事職場電話代接聽、接待臨櫃保戶等輕便工作);此外,徵諸原告並不爭執前開差勤明細表之真正,亦未否認101年6月請假之方式僅有「休假」、「病假」二種,再無請「公傷假」之紀錄等情,益證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云云,顯非事實。

⑷事實上,原告提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業已載明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為101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尤證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顯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應計入「工資」之標的、金額,不符現行法之規定︰查原告主張應計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工資」者,為其10 0年12月(25日)所領取之本薪3萬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暨101年1月(25日)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8萬2,522 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1年1月25日始得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非屬渠於100年12月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薪資︰

①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其中所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82)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業已闡釋綦詳,是領取月薪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自應以渠於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已領或屆期可領之工資,據以計算工資補償之數額,合先敘明。

②次查,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按月給付,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月16日, 是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82)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以原告100年12月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工資,計算工資補償之數額。又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發薪方式,當月之「本薪」、「伙食津貼」、「眷屬津貼」,係於當月25日發放;當月之「特殊功績獎金」係於次月25日發放, 而原告100年12月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薪資明細為︰ 本薪3萬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眷屬津貼1,000元、同年11月之特殊功績獎金32,313元, 此稽諸原告不爭執之100年12月所得明細表即明。

③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薪資制度,係於月底結算當月薪資後,於次月發給」、「原告薪資之計算、發給,係於月底結算薪資數額後,於次月發給」云云,係針對「特殊功績獎金」而言,當月之「本薪」、「伙食津貼」、「眷屬津貼」,實則係於當月25日發放,謹特在此澄清,庶免滋生疑義。 再者,原告100年12月份之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必須於101年1月25日始能受領(屆期可領), 自非原告於100年12月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薪資 (亦即︰100年12月份之特殊功績於100年12月根本尚未屆期, 原告無論依約依法均無從主張、要求被告應於100年12月發放), 此稽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94號等判決意旨即明,是原告主張以101年1月25 日始得領取(屆期)之特殊功績獎金8萬2,522元,計入100年12月之「工資」數額,並據以計算本件工資補償之數額云云,洵屬嚴重誤解相關法律、解釋函令,殊欠依據。

⑵特殊功績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經常給予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雇主所為之給付需兼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予性」,方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再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予,或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此稽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號、91年台上字第1818號、 91年台上字第897號等判決意旨即明。

②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特殊功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排除,自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工資,至為灼然。

③再者,特殊功績獎金之發放,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若未達發放之條件即不得領取該筆獎金,故不具「經常性」。甚者,如以原告100年度之所得為例, 原告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不僅金額每月均有出入、變動 (1月至12月依序為63,739元、36,209元、16,422元、25,846元、28,995元、28,972元、26,450元、36,133元、39,251元、32,216元、26,236元、32,313元), 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間甚至相差3.8倍!由此益證,特殊功績獎金之數額確係浮動、不固定,自非經常性給與。

④依被告之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特殊功績獎金包括積分獎金、保全獎金、服務津貼,且核發與否係取決於原告每月收取保費及服務之狀況。惟查,縱原告已為勞務之提出,如客戶未依約繳交保費,原告即未能取得據以計算之特殊功績獎金,足見原告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需有工作結果(完全仰賴客戶之繳交保費成果)始得獲取,與原告曾否付出勞務或付出勞務之多寡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並非勞工提供勞務均得受領,亦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連),此與僅需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不論結果如何均可當然受領之工資報酬,顯有不同。關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明確陳稱︰「原告在發生職災的前一年所受領的特殊功績獎金比較少是因為被告公司被接管,就影響到第二線人員領取獎金的目標,因為客戶會流失掉」等語,益證原告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顯係其工作成果之對價(應屬勉勵性之給與),而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亦不因原告是否按月受領而變異其不屬工資之性質。

⑤抑有進者,特殊功績獎金之發放,係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提昇員工收費、服務之績效(成果)(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陳報狀),而具有獎(勉)勵之性質,此稽諸被告之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2點規定︰「獎勵非人工收費件應收件數佔率提昇,積分獎金調整措施如下…」即明;再同辦法第16條復規定︰「服務(高級)專員因公受傷無法執行收費期間,特殊功績獎金按單位全體服務(高級)專員平均特殊功績獎金之三成核發」,足見服務(高級)專員在公傷期間,縱未提供勞務亦得受領特殊功績獎金,益證特殊功績獎金具有恩惠之性質,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連,自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⑥末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考量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即無工資可得領取,為免勞工、家屬生活頓失所依,始由雇主負補償責任,以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工資損失),並維持其正常經濟生活。由此觀之,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是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此自前開條文規定「原有工資」乙節即明。迺今原告於100年1月至12月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依序為63,739元、36,209元、16,422元、25,846元、28,995元、28,972元、26,450元、36,133元、39,251元、32,216元、26,236元、32,313元),不僅每月金額浮動、不固定、高低相去3.8倍,平均值亦僅為3萬2, 732元!詎渠竟主張以101年1月25日始屆期而得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8萬2,522元(為前揭平均值之2.5倍),計入100年12月之「工資」數額,並據以計算本件工資補償之數額云云,不僅欠缺依據,亦有企圖藉由系爭職業災害而不當得利之嫌,殊更遑論悖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旨趣,自無足採。

⑶被告依約依法概無積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

①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自101年1月至同年5月,總額共計366,322元;自101年1月至同年6月,總額共計413,378元(原告於職災受傷休養期間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乃被告依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放), 此有原告不爭執之101年1月至6月之所得明細表可稽。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390,678元云云,與前述二項加總之數字均無法吻合, 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是雇主自得主張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3萬7,258元(詳卷內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9日函覆鈞院資料),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抵充。

③再者,原告100年12月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薪資明細為︰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眷屬津貼1,000元、同年11月之特殊功績獎金32,313元,而無論是否將兩造有爭議之特殊功績獎金計入當月之「工資」,被告概無積欠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茲說明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101年1月之薪資41,261元部分︰查被告101年1月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50,322元, 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該月所得明細表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計41,261元云云,既未表明其據以請求、計算之依據,復與前揭所得明細表之記載不符,洵屬不知所云,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101年7月的差勤扣款1,720元, 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不同意該變更追加,且該差勤扣款之時間,並非原告受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彰化服務中心服務專員之職務,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因公外出收取保費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傷害,其於受此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差額254,610元、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41,261元及應歸還101年7月之差勤扣款1,7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差額254,610元部分:

⒈原告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係指醫治及療養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2時騎機車外出收取保險費,途經中華西路因閃避路旁停車轉向內側車道,不慎摔倒,致身體受有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3、4、5肋骨骨折,乃須醫治及療養,為此,被告先核准原告請「公傷假」之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101年4月30日,後續視其復原狀況,如需續請公傷假時另案簽報,嗣原告續請公傷假至101年5月31日,又原告以其受此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並經被告出具證明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01年8月6日核付 101年1月19日至 101年5月3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計137,258元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傷病給付申請資料在卷足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向被告所請公傷假確至101年5月31日截止,其於101年6月份請假之方式僅有「休假」、「病假」二種,再無請「公傷假」之紀錄, 復有被告所提原告101年5月、6月之個人差勤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亦自陳其於101年6月11日即到被告公司上班( 見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2月3日、1017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其上係分別載明︰「右手臂不宜從事粗重負重工作及活動併不宜上舉超過90度約三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文句,固有各診斷書為憑,然上開診斷書並非載明「不能工作」,衡情應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排除原告尚能從事醫囑禁止外之輕便工作, 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均不能工作,稽諸上述情狀,堪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1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合計為137天。

⒉原告依被告之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之範疇?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併參照)。經查,被告之收費作業管理辦法主要係為提昇收費人員之服務品質及收費績效而訂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收費人員及收費單位之主管, 該辦法於95年至101年間迭有修訂,最後於101年5月修訂之該辦法核給之特殊功績獎金包括積分獎金、保全獎金、服務津貼,且核發與否係取決於各級收費主管及服務(高級)專員依每月續期收費及服務狀況,其各項獎金之計算,涉及實收保費之達成率、非人工收費件應收件數佔率、受理之停效件、轉帳人工收費、清償墊繳件及服務件數等非確定、固定之計算因素、基礎,而此計算方式亦經歷年調整等情,有原告所提 101年1月1日修訂之被告收費作業管理辦法及概括承受被告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之 101年1月1日修訂之被告收費作業管理辦法及該辦法自95年起至 101年5月1日之修訂內容及原因等文件在卷足憑,具見並非被告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被告發給之特殊功績獎金,僅係被告員工中任職收費人員及其主管者得否領取獎金及其額度,均由被告依被告公司該管理辦法訂定之條件,就收費人員之收取保費及服務績效分別查核發給。揆諸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該特殊功績獎金自非工資之一部分,乃屬僱主即被告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主張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差額254,610元,是否有理由?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甚明。承上所論,原告因受上開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01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合計為137天。又原告依被告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並非屬於工資之範疇,而原告任職被告之101年1月至102年7月每月已領之薪資明細均為本薪31,6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及眷屬津貼1,000元, 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之101年1月至102年7月員工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就員工應領之每月工資均係當月發給,就收費人員及收費單位之主管依被告收費作業管理辦法得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部分,則非當月法給,係待結算後於次月發給,此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尚有「服務(高級)專員因公受傷無法執行收費期間,特殊功績獎金按單位全體服務(高級)專員平均特殊功績獎金之三成核發。」之規定,亦有該收費作業管理辦法足稽。 是原告於101年1月16 日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為 100年12月之工資34,400元【計算式:31,600元+1,800元+1,000元=34,400元。】,其一日之工資為1,147元【計算式:34,400元÷30=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為157,139元 【1,147元×137=15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如前所述,原告因遭受上開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計137,25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此金額抵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即為19,881元【計算式:157,139元-137,258元=19,881元。】,而被告於原告在101年1月至101年5月之公傷假期間,每月均仍發給工資34,400元,合計為172,000元,此外,被告尚依其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之上開規定發給原告於職災受傷休養期間之特殊功績獎金依序為17,385元、6,640元、5,299元、15,676元、12,656元【註:發給該獎金之時間依序為101年2月、3月、4月、5月、6月。】,合計為57,656元,又於101年1月、2月分別發給原告年終獎金33,400元,此有原告不爭執之上開員工所得明細表為憑,則被告所發給原告之上開期間工資172,000元,顯逾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工資19,881元甚多,並無短付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被告有短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差額254,610元,即非有理由,自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1年1月1日至1月15日止之薪資41,261元部分,是否有理由?承上論述,特殊功績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就原告101年1月份之工資已全額發給34,400元,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該月所得明細表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短付101年1月1日至1月15日止之薪資41,261元之事實, 自不足採,其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其101年7月之差勤扣款1,72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此於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承上㈠⒈所述, 原告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被告亦准其該期間之公傷假,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28日係向被告請准三天病假,並非公傷假,此有上開原告101年5月、6月之個人差勤明細資料查詢表足稽, 具見原告所為其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28日之請假係屬公傷假之主張,實難採認,原告既因請病假而未達全勤,則被告於101年7月扣發其該部分全勤獎金1,720元,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該差勤扣款,難謂有據,亦不能准許。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591元(即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差額254,610元、101年1月之薪資41,261元及101年7月之差勤扣款1,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職災補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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