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金萬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彬
- 被告
-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伶
- 訴訟代理人
- 劉懿瑩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弄00號旁別墅之印尼柚木5吋200條自然漆地板-平舖施工坪約55坪,約定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4,600元,施工方式為平舖PVC防潮布加4分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加200條地板(下稱系稱工程),嗣後兩造於102年7月30日訂定第二次合約,依現場狀況必須調整為架高之施工方法,原告將系爭工程其中51坪,由平舖變更為架高,架高需要裝潢角料去做架高水平的動作,依現場的大理石高度去架高,另委託超耐磨經典柚木(T22RC)地板-架高施工30坪,即又增加30坪,總共85坪,每坪4,200元,原告隨即備料,並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工程,業主並已委託他人完成木地版之面板鋪設工程,原告完成了架高水平加夾板的部分(架高工程)79.5坪部分,只剩下柚木面板還沒有封上去。查第一次合約單價每坪4,600元,第二次架高每坪單價增加1,000元,變成每坪單價5,600元,因為面板還沒有封,所以原告請款以每坪2,400元計算,加計樟腦丸一式1,400元,共計192,200元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遲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架高報價上是差1,000元,原告實際上完成之部分還包括架高後上面的四分夾板底板基礎工程,兩造第一份合約內容就有標示此底板基礎工程,不是被告公司所講只有架高部分。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是原告公司小姐繕打後傳真給被告公司,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達成協議,被告提出每坪1,200元,原告公司迫於無奈繕打這一份內容,被告並要求原告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部分之內容去修改,被告並未要求修改每坪1,200元這部分,兩方沒有達成協議。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6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懿瑩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業務所簽立,102年7月30日簽那張契約沒有雙方確認,102年6月21日的契約是兩造講好之施工內容,但大概在102年6月底時,原告公司業務到現場才告知被告說現場工程一定要做架高,原本102年6月21日之契約沒有估到架高之費用,所以原告才傳102年7月30日這張契約給被告公司,每坪差價1,000元,現場沒有架高施工會有問題,當初原告公司業務沒有告訴被告,事後才說要加價1,000元,被告怕沒有證據希望原告傳真102年7月30日這份契約為憑,兩份契約的差異就是架高跟沒有架高,面積是約定實做實算,現場被告公司量原告已經做好架高的部分是78.5坪。被告公司的客戶是本件工程施作地點的業主,因為業主說只要做到架高工程就好,不要上面的面板,當初被告跟業主談是有約定要做上面的面板,業主個人因素而要求取消上面的面板,這個情況被告有跟原告提到工程只做架高就好,看費用多少,有架高跟沒架高之差價為1,000元,所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做好的部分應該以每坪1,000元來計算,事後原告公司的業務及副總陸續來被告公司拜託可不可以不要只算1,000元,不然原告會虧錢,後來原告也有傳真請款單過來,請款單也寫每坪1,200元,但事後原告反悔要收一坪2,400元;架高就是一定要有四分夾板跟裝潢角料才叫架高,102年6月21日合約上面所載的四分紅膠夾板就是架高所要的四分夾板,兩造後來講好原告所做好的部分全部都以每坪1,200元計算,原告請款單上面有記載以每坪1,200元達成協議,上面劃除部份是被告劃掉的,因為上面寫原告公司迫於無奈是沒有必要的字,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面註明請原告寫清楚再傳真給被告公司,依照兩造之協議被告要支付原告之工程總額為95,600元,原告計算工程坪數共79.5坪,被告公司計算為78.5坪,被告公司願意多付一坪的費用,對於原告主張施作79.5坪的部分不爭執,但單價應該以每坪1,200元計算,再加上樟腦丸1,400元,總價為96,8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委由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弄00號旁住宅施作印尼柚木5寸200條自然漆地板-平鋪施工工程,施工方式:平鋪PVC防潮布+4分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200條地板,施作約55坪,每坪單價4,600元,並簽訂合約書,嗣原告稱依現場狀況必須調整為架高方式施工,即需裝潢角料做架高水平動作後,始得貼鋪柚木地板,施作面積亦須增加至約85坪,於102年7月30日原告再傳真一份內容改為:印尼柚木5寸200條自然漆地板-架高施工、坪數約51坪、單價每坪5,600元及超耐磨經典柚木地板-架高施工、坪數約30坪、單價4,200元之合約書予被告,兩份合約書之報價價差為1,000元,面積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費用。
㈡嗣系爭施工地點住宅之業主要求被告只做架高部分工程,不要鋪設上面之柚木面板,因此原告完成四分紅膠夾板及架高工程裝潢腳料等部分之工程,完成施作之面積為79.5坪。
㈢原告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之工程部分每坪以1,200元計算,被告因而繕打一份內容為:「工地:彰化彰化縣秀水鄉華龍巷161弄(梁案)、品名:下底工程(防潮布+2寸角料+4分夾板)、數量79.5坪、單價1,800元、金額143,100元,及樟腦丸(被告要求代買)金額1,400元,合計144,500元,備註:本工程案因雙方口頭報價,導致價錢認知上有所不同,經雙方多次協調後,本公司迫於無奈,以每坪1,200元達成協議,79.5坪×1,200元+代買樟腦丸1,400元=96,800元」等之書面文件傳真予被告,被告以手寫方式將該紙文件中所載79.5坪劃去改為78.5坪,單價1,800元劃去改為1,200元,總金額143,100元劃去改為94,200元,樟腦丸1,400元保留,合計95,600元,備註之內容劃去,改為PVC防潮布+4分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2寸實木角材後,要求原告修改上開文件之部分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繕打之102年6月21日及102年7月30日兩份合約書,內容之差別在於102年7月30日增加架高工程,此部分即是加做2寸裝潢角材,因此每坪金額增加1,000元,而PVC防潮布及4公分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仍為原來已約定應施做之部分,如原告包含柚木地板在內全部完工,則每坪固應以5,600元計算無訛,然因被告之業主要求不要鋪設柚木面板,兩造即改約定工程內容,故原告僅完成PVC防潮布、4分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及架高部分之2寸實木角材等工程,以致工程單價必有變更,此時即應以兩造是否就變更之單價有無另為協議以計算工程費用;查被告於提出以每坪1,200元計算工程費用時,原告即重新繕打一份文件傳真予被告,其中備註欄載明「經雙方多次協調後,本公司迫於無奈,以每坪1,200元達成協議,79.5坪×1200元+代買樟腦丸1,400元=96,800元」等字樣甚為明確,顯然兩造就每坪單價已有以1,200元計算之合意無訛,雖被告曾將備註劃去要求原告重新繕打文件內容,然被告並未變更每坪單價以1,200元計算之要求,此為原告所是認,因此兩造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既已重新約定以每坪1,200元計算,自應以此為基準計付工程款項,原告主張應以每坪2,400元計算云云,實與嗣後協議之內容不相符,復無任何計算之憑據,礙難採信,故被告辯稱每坪應以1,20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坪數為79.5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每坪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即為95,400元,加計代購之樟腦丸1,400元,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款項為96,800元,尚非無據。
五、縱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96,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