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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張順昌
被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又原告每月之管理費為17,430元,每期之繳納皆有公告,被告為坐落彰化市南校街72巷地下一樓之住戶,亦即建華大樓社區之住戶,惟其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合計296,31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繳納,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以每坪30元計算,被告前手為訴外人包全城,原告曾對訴外人包全城訴請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經法院判決訴外人包全城應該給付之管理費,是要依照管理費之六成計算,因為訴外人包全城當時買受房屋係空屋,且未經粉刷,所以原告按照該判決結果向訴外人包全城收取六成之管理費。被告雖為訴外人包全城之繼受人,尚無理由比照訴外人包全城支付按六成計算之管理費。原告無法提供住戶大會歷次決議資料及其他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被告確實有欠原告管理費,但管理費先前有打六折,原告應提出管理費之計算依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組織管理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欠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為對於欠負管理費之數額有所爭執,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積欠管理費用296,310元, 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29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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