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告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輝
訴訟代理人
黃勝鴻
被告
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為270,000元、30,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清償日為111年9月22日,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週年利率1.29%計付,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貸款逾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惟兩筆借款:其中270,000元貸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22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尚欠225,000元未清償;另30,000元部分,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尚欠24,000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農會章程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