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94號
- 原告
-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鴻
- 被告
- 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為270,000元、30,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清償日為111年9月22日,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週年利率1.29%計付,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貸款逾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惟兩筆借款:其中270,000元貸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22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尚欠225,000元未清償;另30,000元部分,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尚欠24,000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農會章程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