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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告
林鎂喻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係因被告不滿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及該房屋右前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另名子女即訴外人林柏村,被告遂不斷向原告表示其曾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原告不堪被告無理要求,乃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及用印,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提出單據至律師事務所核對其所稱之代墊費用無誤後,始可填寫金額、日期等欄位。原告未授權他人填載,被告卻事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外之欄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經兩造就金額及日期協議後,先由被告依協議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經原告確認票面金額無誤後,原告始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非親自填寫且未授權他人填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撤銷贈與行為等案件(下稱另案)提出之匯款明細是111年調閱,匯款超過2千萬元,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證明被告有出資2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同意將2千萬元返還被告。另案證人許永松亦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又另案調取之刑事卷證可知,原告及其配偶林谷鍾均無資力購買興建系爭房地,還曾向被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建照執照申請書、相關估價單、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均為影本,故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上開證物亦無法證明係何人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原告應就其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㈢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而不應擴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否則被告強制執行權利遭停止且無擔保金保障,而原告卻惡意延宕訴訟及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61號)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原告於112年5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本院卷ㄧ第45頁),並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其餘欄位皆是被告所填載,業據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等情,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另案卷2第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且伊得以伊與被告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確經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外之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許永松到庭證稱:原告知悉其簽發2,000萬元本票給被告。有一天郵差送了雙掛號的信件,伊簽收,但沒有拆開。嗣後原告很生氣跑進來罵伊,並詢問是否有收到一封掛號信,原告說那是她簽給被告的2,000萬元本票,那張本票很重要應該要親自交給她等語(另案卷1第145-146頁)。核以此為許永松親自見聞之事實,亦無明顯矛盾之處,許永松與兩造間亦無仇恨怨隙或利害關係,是其所為前開證述堪可採信。準此,原告除簽名用印於系爭本票外,亦授權被告填載包含2,000萬金額等關於發票行為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語,顯屬無稽。

⒉原告未能就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非係以:被告因認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興建,遂表示待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憑據供核對,願將代墊費用返還;因被告持續央求,伊始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為據,惟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然原告對其前揭所陳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供憑參,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並授權被告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其主張洵無可採,原告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月香 112年5月11日 20,000,000元 未載 CH46016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4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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