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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燕子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徐嘉吟
反訴被告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7元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6頁),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返還匯款(購車價金)。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汽車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係經偽造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伊與前男友曾奕維涉嫌共 同詐欺(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291號、115年度偵字第2573號),曾奕維開庭時已坦承有偽造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與其男友曾奕維共同取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來出賣予被告,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亦確有匯付汽車價金117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是在被告要付尾款時,由原告與曾奕維交付,原告應有授權曾奕維簽發系爭本票,若原告不同意,曾奕維怎敢簽原告之姓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徐嘉吟」係遭偽造,非其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簽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佐(附於本院卷第79-83頁),參諸該處分書附載曾奕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另行起訴。被告亦陳稱其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原告及曾奕維犯罪,檢察官認定系爭本票係曾奕維所偽造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2573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65-66頁)內容一致。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授權)簽發,則原告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其男友曾奕維出賣系爭車輛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既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伊亦確有匯付汽車價金117萬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且更將車子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並已辦理過戶,顯然已給付不能,爰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前匯付車款117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當時伊與曾奕維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奕維開中古車行,伊則在車行內協助會計事宜,系爭車輛係以伊之名義貸款買來的,當時曾奕維說要賣車,並取空白買賣合約書要伊簽名,伊並未與曾奕維共同賣車予反訴原告,那是他們的借貸事情;反訴原告是否匯款117萬元入伊帳戶,伊不確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並已匯款117萬元至反訴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反訴被告固承認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惟否認有與反訴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兩造間簽具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

㈡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探求當事人真意時,若雙方有爭執,法院應從該意思表示的「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欲達成的法律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固載明買賣標的為2019年型式特斯拉、廠牌ModelX(黑),牌照EAA-2122號之汽車,雙方議定價金為130萬元,惟同合約書附註事項下方有以手寫文字註明「*此車借款壹佰參拾萬元整,本票壓貳佰萬元整,借款壹佰參拾萬元整,時間1個月」等語,核與汽車買賣之交易常規有異,該合約是否確係買賣關係已有可疑。

⒉參諸同列系爭合約書出賣人之第三人曾奕維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辯稱「我於6月6日將本案汽車(本院按:即系爭車輛,下同)牽去告訴人林郁庭經營的茶行,交付車輛後,有收到告訴人再匯的117萬元匯款及13萬元現金,告訴人沒有在6月7日給我70萬元,我收到的130萬元是借款,因為本案汽車不在我的名下,告訴人要求寫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和收據的200萬元是告訴人要求我寫的,而且我已經在112年7月31日7時13分許,返還告訴人欠款加利息共150萬元,告訴人也把本案汽車還我,目前本案汽車已經賣給後手」等語,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佐(附於本院卷第79-83頁),曾奕維時辯稱係將系爭車輛牽至本件反訴原告所營茶行以借款130萬元等語,及本件反訴原告於該檢察官偵查中經查知其對系爭車輛並不熟悉,誤指系爭車輛為白色,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記載該車為黑色不符,查系爭車輛價格不菲,若本件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意確為汽車買賣,豈對外觀一望即知之汽車車色有如此巨大之錯認,足見反訴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汽車合約買賣書簽名非與反訴原告成立汽車買賣乙節為可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亦堪以認定。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締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後,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云云,非僅與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記載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6日12時35分接管該車之文字不合,亦與第三人曾奕維、黃正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曾奕維將系爭車輛牽至本件反訴原告之茶行交付車輛」之意旨相悖,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反訴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且更將車子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並已辦理過戶,顯然已給付不能云云,殊難憑採。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前匯付車款117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曾奕維即曾義為 徐嘉吟 新臺幣200萬元 民國112年6月6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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