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J○○
- 原告
- 九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楊振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黃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送達代收人
- O○○
- 被告
- 辰○○
- 被告
- F○○
- 被告
- 樓
- 被告
- 黃○○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天○
- 被告
- 0巷六
- 被告
- A○○
- 被告
- 卯○○
- 被告
- 0巷六
- 被告
- 戌○○
- 被告
- 四樓
- 被告
- H○○
- 被告
- 八號
- 被告
- G○○
- 被告
- 地○○
- 被告
- 一三弄
- 被告
- 宇○○
- 被告
- 四十一
- 被告
- 亥○○
- 被告
- 二十號
- 被告
- 巳○○
- 被告
- 0巷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六之五
- 被告
- 寅○○
- 被告
- 六號
- 被告
- 丑○○
- 被告
- 六號
- 被告
- 宙○○
- 被告
- 二一巷
- 被告
- B○○
- 被告
- 三樓
- 被告
- 癸○○
- 被告
- 弄十一
- 被告
- 壬○○
- 被告
- 弄十一
- 被告
- I○○
- 被告
- D○○
- 被告
- 之三號
- 訴訟代理人
- 許皓韋
- 被告
- 子○○
- 被告
- 0巷八
- 訴訟代理人
- P○○
- 被告
- L○○
- 被告
- 十九號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九號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K○○○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上四人共同 巷十八號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M○○○
- 被告
- 弄八五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二一弄一號
- 被告
- N○○
- 被告
- 號
- 被告
- 玄○○○
- 被告
- 二號
- 被告
- E○○
- 被告
- 一四號
- 被告
- C○○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午○○○
- 被告
- 六號
- 訴訟代理人
- 酉○○
- 訴訟代理人
- 六號
- 被告
- 申○○
- 兼上二人共 0號
- 0號
- 1號
- 8號
- 0號
- 0號
- 0號
四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玄○○○、E○○、C○○、D○○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O六二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O六二公頃之土地應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⑴、⑸、⑺部分面積分別為0‧0六七四公頃、0‧0六七五公傾、0‧0 二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午○○○、天○、A○○、卯○○、戌○○、辰○○、黃○○、H○○、G○○、戊○○、寅○○、丑○○、未○○、申○○、B○○、癸○○、壬○○、D○○、地○○、宇○○、亥○○、巳○○、F○○及許 之繼承人玄○○○、E○○、C○○、D○○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分歸被告N○○、甲○○○、丁○○、丙○○、K○○○、乙○○、M○○○保持公同共有;⑶部分面積O‧00 三四公頃分歸被告I○○;⑷部分面積O‧OO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宙○○;⑹部分面積O‧O一O八公頃分歸被告子○○;⑻部分面積O‧O一二一公頃分歸原告J○○、被告L○○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⑵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及受償。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由兩造按附表⑴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58地號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無所有權,撤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就該筆地號土地無庸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5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玄○○○、E○○、C○○、D○○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請求被告玄○○○等四人辦理繼程登記後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參考,因分割後各分得人土地並不等值,請求送鑑定以確定應互補之金額等語,被告辰○○、寅○○、子○○、L○○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除被告寅○○稱:請求維持現有建物之完整性,請庭上給共有人時間俾彼此間為土地交換或買賣等語。被告辰○○、許周盞、F○○、黃○○均稱同意原告方案,其餘到庭被告子○○稱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前到庭被告天○稱:同意分割,被告巳○○稱:不同意分割,被告酉○○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午○○○稱:另請代書柯宮銜提出分割方案,並提出願與天○等29人分割後維持共有同意書,丑○○稱:另提分割意見,D○○稱: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丁○○、乙○○、丙○○、K○○○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兩造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55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O六二公頃土地,其中共有人許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玄○○○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裁判分割,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等情,原告請求分割,自無不可,應准所請。
四、次查:本件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編號1、5、7部分分配予被告午○○○等保持共有,因其等均有親戚關係,已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且上開位置均為其等部分共有人建物所占用,以符合現狀及顧及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分歸其等取得。其次編號2分配予被告N○○等七人依原公同共有方式取得,因該位置上現有附丈成果圖編號B6之老舊二層樓房,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樓房,縱予拆除,損害不大,將其等分配該位置,即可避免再分到別處,反拆及比編號B6更具保留價植之其他建物。另編號3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4分歸被告宙○○取得,該二人分得之位置是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7建物,該建物係臨時搭建之簡陋老舊鐵皮屋,搭建時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違章建物,將之拆除,符合損害最小原則,又被告I○○及宙○○二人之畸零土地集中分配相與為鄰,可與鄰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可提告土地使用價值。另編號6分歸被告子○○取得,因子○○表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其上又有子○○之四樓建物,分歸該地符合其意願及土地建物經濟使用法則。編號8分歸原告J○○、被告L○○依其意願保持共有,該土地現況為倒蹋之廢棄平房、雜物及部分空地,該部分因面臨路寬超過15公尺及25公尺住宅用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使用最少深度為16公尺,最小寬度為4公尺已可供其等建築合理使用,雖屬不規則袋地,但原告表示分得該地後願與被告L○○坐落於編號8南側毗鄰之埔崙段第454地號及有計畫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埔崙段地463之4地號內住宅區部分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與當事人意思無違,且合於土地之經濟使用原則。又分得編號8土地價值與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相較,顯不相當,即屬袋地,需自行尋求與他筆土地合作才能較完整使用,即需增加機會成本,核屬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各共有人應依附表方式互為補、受償,即+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原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原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至被告午○○○所提分割方案,將共有人N○○七人公同共有土地分三處,不利土地完整使用,又將原告土地分成畸零地,不利建築使用,又需拆除被告子○○四樓完整建物,損人而未必利己情形下,使土地無法經濟、合理及公平使用,為多數共有人不同意方案,本院不採。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⑴: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編號:1 天○ 360分之102 A○○ 360分之103 卯○○ 36分之14 玄○○○5 E○○6 C○○7 D○○(編號4、5、6、7為許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6分之1)8 戌○○ 360分之159 辰○○ 360分之2010 黃○○ 360分之2011 H○○ 720分之3112 G○○ 720分之3113 地○○ 90分之114 宇○○ 90分之115 亥○○ 90分之116 巳○○ 90分之117 戊○○ 45分之118 寅○○ 360分之1619 丑○○ 90分之120 宙○○ 90分之121 B○○ 360分之2222 癸○○ 72分之123 壬○○ 72分之124 I○○ 360分之625 D○○ 360分之826 子○○ 67500分之352727 L○○ 67500分之197328 丁○○29 丙○○30 K○○○31 乙○○32 M○○○33 甲○○○34 N○○(編號28至34公同共有360分之30)35 未○○ 90分之236 J○○ 135之437 午○○○ 360分之1538 申○○ 36分之139 F○○ 36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