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宇○○○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B○○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5巷16弄1之3號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慧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銘律師
- 上訴人
- D○○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4號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宙○○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310
- 上訴人
- E○○ 住台北市○○區○○街17巷14號4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上訴人
- 己 ○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260巷
- 訴訟代理人
- C○○ 住同上
- 上訴人
- 玄○○ 住同上巷5號
- 上訴人
- 樓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G○○ 住同上段298號
- 上訴人
- 亥○○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367巷13
- 上訴人
- 天○○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822巷41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卯○○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260巷
- 上訴人
- 酉○○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220巷20
- 上訴人
- 林錫賓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276巷
- 上訴人
- 辛○○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56巷1弄1
- 上訴人
- 庚○○ 住同上
- 上訴人
- 壬○○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260巷
- 訴訟代理人
- O○○ 住同上段276之1號
- 上訴人
- L○○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68巷39號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區○○街149巷5號
- 上訴人
- 丁○○ 住台中縣東勢鎮○○路545號
- 上訴人
- M○○○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1巷4弄8
- 上訴人
- 甲○○○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43巷
- 訴訟代理人
- 未○○ 住同上
- 上訴人
- 午○○ 住同上段304號
- 訴訟代理人
- 戌○○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5巷8之3號
- 被上訴人
- I○○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68巷39號
- 訴訟代理人
- J○○ 住台北市○○區○○街149巷5號
- A○○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02巷26號3樓
- 寅○○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路393號
- 6號
- 丑○○ 住台北市○○路163號
- 申○○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6巷7號4
- F○○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300號
- 弄7號2樓
- 弄3號
- 10號
- 號2樓
- 5號
- 子○○ 住同上段276號
- 地○○ 住台北市○○區○○街17之4號3樓
- 黃○○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317號3樓
- 1號
- H○○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號
- 8號
- 丙○○ 住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290號
- K○○○ 住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150號
- 乙○○ 住同右段33巷18號
- 5號
- 21弄1號
- N○○ 住台中市○區○○里○○街61巷15號
- 巳○○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536號
- 辰○○○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3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3年度彰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癸○○、宇○○○、B○○、D○○、A○○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寅○○、宙○○、E○○、己○、玄○○、丑○○、申○○、F○○、G○○、亥○○、天○○、卯○○、酉○○、林錫賓、子○○、地○○、黃○○、辛○○、庚○○、H○○、壬○○、L○○、丁○○、丙○○、K○○○、乙○○、M○○○、甲○○○、N○○、巳○○、辰○○○、午○○等32 人(下稱寅○○等32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寅○○等32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寅○○等32人亦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 45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邜於民國 89年8月26日死亡,宇○○○、D○○、A○○、B○○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宇○○○、D○○、A○○、B○○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兩造並應依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上訴人癸○○、寅○○、宙○○、E○○、己○、玄○○、F○○、G○○、卯○○、黃○○、壬○○、辰○○○、午○○以系爭土地為許氏宗親祖傳多人所共有,各宗親間因現使用之建物面積與其個人持分面積有所出入,曾私下協議俟取得合理、可行的分割方案後,再提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與L○○父子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取得分割系爭土地之共識等語;上訴人宇○○○、B○○以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未○○、許淵祿、戌○○、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楊陸振麗、許火進等人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等語;上訴人A○○則以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依法院拍賣程序而來,但該拍賣程序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共有人資格應序撤銷,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亦應有其適用,是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撤回者,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全部訴訟均發生撤回之效力。但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被告之同意撤回,形式上應認為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故必須由被告全體一致之同意,若未經全體被告之同意,應不生撤回其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對該撤回不生效力之被告為審判(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先生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月版第329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
五、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未○○、許淵煌、許淵祿、戌○○、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楊陸振麗、許火進(下稱未○○等九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即以未○○等九人及其他共有人己○、玄○○、丑○○、E○○、宇○○○、D○○、B○○、A○○、申○○、寅○○、宙○○、G○○、F○○、亥○○、天○○、酉○○、卯○○、林錫賓、子○○、癸○○、地○○、黃○○、辛○○、庚○○、陸振德、壬○○、L○○、丁○○、丙○○、K○○○、乙○○、M○○○、甲○○○、N○○、巳○○等三十五人(下稱己○等三十五人)為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將其應有部分360分之15於92年1月20日贈與辰○○○,許淵煌將其應有部分90分之1於92 年4月9日出賣予巳○○,許淵祿將其應有部分90分之1於92 年5月7日出賣予子○○、癸○○、戌○○將其應有部分360 分之10於93年1月19日贈與午○○、陸振先、陸振福、 陸振容、楊陸振麗之應有部分各360分之6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子○○、黃○○於93年8月3日取得,許火進將其應有部分27分之1於94年3月2日出賣予壬○○、L○○, 惟取得未○○等九人應有部分之辰○○○、巳○○、子○○、癸○○、午○○、黃○○、壬○○、L○○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生影響,未○○等九人自不因此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機能,未○○等九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未○○之訴訟,於92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淵祿之訴訟,於93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許淵煌之訴訟, 於93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楊陸振麗之訴訟,於94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對戌○○、 許火進之訴訟,但被上訴人對未○○等九人撤回訴訟,尚未獲得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之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則被上訴人對未○○等九人之撤回訴訟仍未生效力。
六、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庛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不能割裂而為裁判。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撤回對未○○等九人訴訟未詳加調查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是否同意該撤回,倘被上訴人之撤回已得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之同意,該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原審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即應對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併予審判,乃原審僅就己○等三十五人及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被告辰○○○、戌○○為審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 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已因撤回而終結,或應將共同被告未○○等九人併予審判而變更分割之方式與結果,於全體共同被告之審級利益甚有影響,自不適於二審之辯論及判決,且上訴人宇○○○、B○○、D○○、A○○亦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㈣第78頁), 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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