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同
- 被告
- 乙○○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元,由原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訴外人梁雪女、梁綉美、梁天性等人購買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嗣於97年12月1日決分割後,原告丁○○分得同上段459之2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59之2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原告甲○○分得同上段459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459之3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59之3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
㈡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門牌彰化縣秀水鄉○○路○段32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59之2、459之3等2筆地號,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63平方公尺)。
㈢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經營親子診所,坐收不當得利,致原告空繳地價稅,卻無法利用土地。
㈣被告所提彰化縣秀水鄉公所65年8月3日彰秀鄉木建字第6226號申請證明事項影本,並非產權證明,僅係作為接水、接電使用。
㈤原告丁○○之前手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或其前手,縱有出賣,茲因原告丁○○已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即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而善意受讓,具有對世絕對效力,應受保護。
㈥系爭土地緊臨彰水路二段即台19線主幹道旁,寬約24公尺,正對明正國小,附近有醫院、餐廳、郵局、農會信用部、銀行等,屬於商店林立、經濟活動熱絡之繁榮地段,其合理租金應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據。
㈦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馬姓醫師經營親子診所,經詢問馬姓醫師後始知其月租金2萬餘元,而非被告所稱1萬6千元。再者,同上段458地號土地面積固有93平方公尺,然房屋基地僅占用28平方公尺,其餘65平方公尺為空地。又未經扣除房屋折舊,因此被告租金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㈧被告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無權占用,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㈨被告列舉與原告丁○○涉訟事件,均與本件無關。
㈩原告丁○○在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多筆共有土地,亦包括458地號土地,因應有部分面積不敷使用,故為將來合併交換使用而購買系爭土地,並非惡意介入。原告丁○○於94年1月11日購買系爭土地,並付清全部價金。但為辦理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由於繼承人眾多並散居各地,更有移居瑞典者,故花費近1年時間,延至96年間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倒填買賣時間。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店面年租行情,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以每平方公尺350元計算,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350元×占用月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分之42於土地總登記時誤以梁天佑名義登記,然梁天佑早於民國紀元前7年1月9日死亡,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其繼承人梁煥奎等人於63年12月17日,始依將整筆土地售予訴外人許坤銘(許聰雄之父)。
㈡訴外人許坤銘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5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2棟,門牌為彰化縣秀水鄉○○路46號、46之1號,嗣於67年門牌整編為彰水路二段320號、322號。
㈢系爭土地於96年間依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名義變更,原告丁○○取得系爭459之2土地,實係被告所有,現無法登記原因已排除,被告擬另提訴訟索回。其中459之1地號土地,被告已索回,此有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可稽。
㈣被告向訴外人許聰雄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約44坪左右,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買賣價金合計280萬元,以現金及電匯方式付款,並於72年8月30日完成點交。僅因系爭土地總登記以死者名義登記,故無法辦理過戶。
㈤原告丁○○與被告間就458地號土地纏訟多年,涉訟事件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54號、90年度彰調字第49號、92年度彰簡字第93號、92年度彰簡調字第8號、93彰簡調字第8號、93 年度彰訴字第2號、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等。
㈥原告丁○○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建屋居住,仍惡意介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謊稱有合併使用之必要。
㈦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僅1萬6千元,包括458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63平方公尺,連同其上房屋,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2.6元〈計算式:16,000÷(93+63)≒102.6〉。惟原告丁○○單就土地部分竟要求每平方公尺350元租金,顯然過高。
㈧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8日辦理名義更正,原告丁○○於96年7月6日始陸續取得所有權,卻倒填買賣契約日期,為增加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㈨原告丁○○向其前手梁綉美、梁王玉蘭、馬梁金子、梁雪女、梁天性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當時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其顯然以無效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系爭房屋存在,原告仍願意購買,即已默認被告有權繼續無償占用,原告有義務忍受現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1日經判決分割後,原告丁○○分得系爭459之2地號土地,其面積32平方公尺;原告甲○○分得系爭459地號土地,其面積107平方公尺,及系爭459之3地號土地,其面積21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供作親子診所使用,每月租金1萬6千元。門牌彰水路二段322號房屋1樓由原告甲○○出租予訴外人供作巧伊髮型設計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㈢原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及322號房屋。
㈣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59之1、459之2、459之3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459之2、459之3地號土地全部遭占用,占用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
㈤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459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丁○○所有,被告辯稱其登記有無效原因,並據以否認原告丁○○為所有人,是否有據?
㈡被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㈢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各若干元?
五、按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蓋登記乃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為保障其真正,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經國家機關為實質審查,解為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自不為過。況占有係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在民法上具有權利推定之效力(民法第943條參照)。同為公示方法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依公示方法所表彰之物權,自其應具有權利存在之概然性理論而言,解為具有推定力,亦非無據。換言之,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具有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在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經查:系爭459之2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且未據他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自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是以,被告辯稱其登記有無效原因,並據以否認原告丁○○為所有人,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換言之,不動產之登記有推定力,故請求人以不動產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對其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者,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查:系爭459之2、459之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丁○○、甲○○所有,加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非無據,洵值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被告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顯獲得無須支付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行為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洵屬有據。次查:無論原告所提月租金350元,或被告所提102.6元,均屬於房屋(或包含土地在內)之租金標準,顯難據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標準。另查:依據原告所查報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12月18日95年度威估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記載:該不動產估價師親自調查、訪查,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之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並參考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公共與共用設施、交通運輸、鄰近使用現況等相關資訊,作綜合價格分析,推論同上段455及458地號之土地月租金1坪為750元,亦即1平方公尺折合約227元(計算式:750×0.3025≒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估價標的雖計對455、458土地號土地,但此2筆地號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南邊並相毗鄰,同屬秀水鄉都市計畫範圍內,面臨彰水路與民生街交叉口附近,商業型態相同,現地上皆已興建透天厝,並作店面使用。是以,該估價報告書足供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參考依據。基此,分別算出被告應給返還原告丁○○、甲○○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三、四所示。
八、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98年度訴字第232號附表三(原告丁○○部分) │├──┬───────┬─────┬─────┬───────────────┤│編號│時間(分割前45│應有部分、│起迄期間 │計算式 ││ │9地號170㎡) │面積(㎡)│ │ │├──┼───────┼─────┼─────┼───────────────┤│1 │分割前、94年1 │294/1700、│94年1月11 │227×29.4×46≒306,995 ││ │月11日第1次取 │29.4㎡ │日起至97年│227×29.4÷30≒222 ││ │得所有權 │ │12月1日止 │222×20=4,440 ││ │ │ │共46月20日│306,995+4,440=311,435 │├──┼───────┼─────┼─────┼───────────────┤│2 │分割前、96年8 │21/1700、 │96年8月11 │227×2.1×15≒7,151 ││ │月11日第2次取 │2.1㎡ │日起至97年│227×2.1÷30≒16 ││ │得所有權 │ │12月1日止 │16×20=320 ││ │ │ │共15月20日│7,151+320=7,471 │├──┼───────┼─────┼─────┼───────────────┤│3 │分割後、97年12│全部、32㎡│97年12月2 │227×32×3≒21,792 ││ │月1日 │ │日起至98年│227×32÷30≒242 ││ │ │ │3月25日止 │242×24=5,808 ││ │ │ │共3月24日 │21,792+5,808=27,600 │ │├──┼───────┼─────┼─────┼───────────────┤│4 │分割後、自起訴│全部、32㎡│98年3月26 │227×32=7,264(按月給付) │ ││ │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 ││ │日起至返還土地│ │土地之日止│ ││ │之日止 │ │ │ │├──┼───────┴─────┴─────┴───────────────┤│合計│⒈346,506元(計算式:311,435+7,471+27,600=346,506)。 ││ │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64││ │ 元。 │└──┴───────────────────────────────────┘┌─────────────────────────────────────┐│98年度訴字第232號附表四(原告甲○○部分) │├──┬──────┬─────┬─────────────────────┤│編號│應有部分、面│起迄期間 │計算式 ││ │積(㎡) │ │ │├──┼──────┼─────┼─────────────────────┤│1 │全部、21㎡ │93年3月12 │227×21×60=286,020 ││ │ │日起至98年│227×21÷30≒159 ││ │ │3月25日止 │159×14=2,226 ││ │ │共60月14日│286,020+2,226=288,246 │├──┼──────┼─────┼─────────────────────┤│2 │全部、21㎡ │98年3月26 │227×21=4,767 ││ │ │日起至返還│ ││ │ │土地之日止│ │├──┼──────┴─────┴─────────────────────┤│合計│⒈288,246元。 ││ │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 │ 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