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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64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偽造訴外人許創厚之署押,以訴外人許創厚名義向原告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偽造訴外人許創厚之簽名,到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訴外人許創厚之消費而交付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予以代墊款,而受有新台幣(下同)78,483元之損害。另被告持上開現金卡到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使原告受有40,206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87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現金卡帳務明細、本院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彰簡字第873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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