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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30 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30 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六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三六六之三三、三六六之三四、三六六之三五、三六六之三

六、三六六之三七、三六六之三八、三六六之三九、三六六之四○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圍牆等地上物。又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買方要求原告鑑界交地,若有被侵占情形者原告應負責排除。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依契約條款辦理鑑界,鑑界結果始發現被上開鄰地侵占,原告並電話催請承建房屋建商王應時拆除占有部分,但仍置之不理。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四人,於接到函後七日內拆除,惟迄今仍未見拆除。又被告甲○○、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來函謂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向原告購買,但原告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內容原告有義務排除被侵占部分,否則原告須負賠償之責。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均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如有越界地政機關怎可能同意登記,且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測量容許之誤差為多少百分比,經該所以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彰地二字第0970002438號函覆說明第二點稱:「彰化市○○段係屬圖解法複丈地區,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略以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且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容許之誤差值為三六六之二二地號登記面積一千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一千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較差負八平方公尺,公差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三地號公差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四地號公差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五地號公差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六地號公差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七地號公差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八地號公差一點六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九地號公差一點六平方公尺;三六六之四○地號公差一點六平方公尺。」又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零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均在上開誤差值之範圍內,足證被告等並無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上開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建物係屬新建,價值高於地價,倘若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應係出於地政機關測量之誤差所造成。又被告甲○○、丙○○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上述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價購等情,已盡相當大之誠意。因原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難謂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如執意要拆除新建之房屋,即屬權利濫用,顯然不具利益保護之正當性,應不受法律保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其上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圍牆等地上物,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上開土地,確各有如附圖編號B-I等共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誤差,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為多少百分比等節,該單位回覆稱:彰化市○○段係屬圖解法複丈地區,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略以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且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此有該單位回函及容許誤差值之附表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既經被告甲○○、丙○○於興建時依界址建築,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明,其等信賴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事後亦經合法登記在案,自應受到保護,與民法上所謂之越界建築有別,原告以事後再行測量產生之被告所有之各該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可容許誤差,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自非有理,應依上開回函所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由兩造分攤差數,自行吸收,況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尚屬新穎,倘僅因該價值及面積甚微之零點一一至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可容許誤差而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原告稱因此造成其出售土地之損失等等,核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僅謂原告應負責排除,原告既已提出訴訟,自無違約之虞,且該債權契約與被告等無關,即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六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30 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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