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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訴字第1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彰訴字第1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告
王淑美
被告
徐欣宇
訴訟代理人
徐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淑美、徐欣宇間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0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73號之房屋,於民國96年8月3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6年9月19日為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欣宇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96年8月3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6年9月19日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淑美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727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王淑美、徐欣宇間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0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7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淑美所有。

(二)陳述:

1.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王淑美於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11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6萬6924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077日。查被告王淑美於96年10月20日在原告處之帳款即開始有逾期未繳情事,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96年9月19日,且受轉讓人即被告徐欣宇為其子,顯有脫產之嫌,被告間為避免被告王淑美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房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王淑美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被告王淑美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淑美之所有權,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王淑美所有。

2.備位聲明部分: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王淑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徐欣宇對被告王淑美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王淑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王淑美提出的還款紀錄為車貸部分,沒有現金卡的還款紀錄,現金卡最後部分清償日為96年10月20日,即在被告間辦理不動產過戶次月,現金卡部分,以後就未有再繳款情事。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現金卡交易明細、車貸交易明細、催收紀錄、聯徵中心紀錄、債權計算書、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王淑美部分:如有脫產情事,被告可以都不繳納貸款債務。但被告徐欣宇不願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或遭銀行聲請拍賣,始由被告徐欣宇買受系爭房地,並續繳抵押分期款房貸。否認現金卡欠款僅繳納到96年10月20日,被告的繳款紀錄是到98年間等語。

2.被告徐欣宇部分:系爭房地因買賣登記於被告徐欣宇,被告徐欣宇負擔房貸約160幾萬元。又被告徐欣宇高中畢業,在20歲左右服兵役,在96、97年左右退伍,退伍後曾在物流公司 (月薪約1萬7、8千元)上班,現在在致新公司(上市公司)上班,薪水較高 (月薪約2萬3、4千元),工作也較穩定,被告不認為是虛偽買賣,蓋被告曾負擔房貸後續分期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完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詢交易明細(均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美積欠原告汽車貸款17萬8374元及現金卡消費貸款66萬6924元逾未償還,及原被告王淑美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96年9月19日,且受轉讓人即被告徐欣宇為其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車貸交易明細、催收紀錄、聯徵中心紀錄、債權計算書、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又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有脫產情事,惟核諸其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完稅證明書,被告間名義上固成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然其贈與稅完稅贈明書清楚載明:依法免納贈與稅,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完稅贈明書等字樣,衡諸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應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7類不計入贈與總額事由中之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者,是以,何以被告王淑美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欣宇係出於買賣關係,另一方面卻主張係母子間之贈與行為而申請享有免科贈與稅之利益?兩者自有矛盾、不能並立之處。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況參諸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6年10月20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96年9月19日,時間過於緊密,即在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次月後,實難不令人推想被告王淑美係因於當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子即被告徐欣宇,她名下已無財產之後,立即於當年10月份以後,不再繼續繳納積欠原告之卡債。此外,被告徐欣宇係96、97年左右退伍,退伍後在物流公司上班(被告徐欣宇代理人稱:被告徐欣宇當時月薪約1萬7、8千元左右) ,則剛退伍初入社會之年輕人,薪資所得扣除自身之花費,尚須負擔系爭房地一個月1萬4000元左右之房貸,衡情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可能性,實屬不高。綜上,堪認被告之辯詞,屬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王淑美之債權人之地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徐欣宇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淑美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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