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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三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三О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竟仍先後駕駛車號RRL—0五七號輕機車及車號E七—七一0五號自小客車。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仁二街口,駕駛上開輕機車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五三MG/L;於同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復達一.一二MG/L。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二紙。

㈢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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