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5號
- 原告
- 張慶成
- 原告
- 張鴻義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尤張愛如
- 被告
-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9萬3,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500 元,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不實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尤張愛如、張慶成、張鴻義(下稱原告等3人)為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等3 人之財產,並扣押薪資,致原告等3 人在財產運用規劃上產生出嚴重損失,原告等3人遂於99年4 月2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鈞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原告等3 人勝訴確定。原告等3 人因被告以不實之本票,聲請對原告等3 人強制執行,因此無端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及委託撰狀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 萬3,500 元,且庭訊期間工作請假及舟車勞頓損失亦匪淺,身心均感痛苦耗弱,故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尤張愛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張慶成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原告張鴻義精神慰撫金6 萬元,連同上開相關費用,合計40萬3,500 元(計算式:23500 +200000+120000+60000 =403500)。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3 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51 號受理之執行名義,即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原告等3 人之胞兄張慶生(原名張華特)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至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張世棟,則是原告等3 人與張慶生之父親,當時張慶生告知有得到張世棟之同意及授權,且系爭本票上蓋有張世棟之印鑑印文,而該印文又與張世棟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故被告當時相信張慶生所言,同意借款予張慶生並收受系爭本票。然張慶生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張世棟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亦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被告多次前往其住處請求清償借款時,張世棟均未否認該本票債權,僅稱無力清償,足認系爭本票上張世棟的簽名,是有經張世棟的授權,張世棟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嗣張世棟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去世,原告等3 人為張世棟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該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聲請對原告3 人強制執行,實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過失可言。至於鈞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系爭本票對原告等3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是因張慶生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人之一「張世棟」之簽名為其未經張世棟授權所簽。但是,張慶生與原告等3 人為親兄弟姐妹,為免除原告等3 人之債務,是有可能為偽證,故不應因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而認為被告須賠償原告等3 人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等3 人之胞兄張慶生前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債權之擔保,後因張慶生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基票字第491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復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但亦無法獲清償而經本院發給87年度執七字第7971號債權憑證,嗣因張世棟於97年2 月27日死亡,原告等3 人並未拋棄對張世棟之繼承權,而繼承張世棟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乃於99年2 月1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等3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51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嗣原告等3 人於99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等3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051 號通知書及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通知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報到證、國庫存款收款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提存所收件收據、本院繳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11051 號執行卷宗及99壢簡336 號民事卷宗查供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等3 人主張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渠等為強制執行,為排除該強制執行,渠等不得不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端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及委託撰狀等費用,且庭訊期間工作請假及舟車勞頓損失亦匪淺,是原告等3 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極大的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就原告等3 人於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或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基票字第491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張世棟於收受該裁定後,本有權利依法向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張世棟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可推認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在一般消費借貸,貸與人要求借款人交付票據以擔保借款,無非是在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是貸與人對於借款人所交付之票據,均會注意該票據是否有無效或權利瑕疵等事由,倘票據上有非借款人之簽名,均會加以確認該人之姓名是何人所簽,如非其本人所簽,該人是否有授權,以避免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張慶生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至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張世棟,則是原告等3 人與張慶生之父親,當時張慶生告知有得到張世棟之同意及授權,且系爭本票上蓋有張世棟之印鑑印文,而該印文又與張世棟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故被告當時相信張慶生所言,同意借款予張慶生並收受系爭本票等語,衡與常情相符,且原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應為可採。嗣張世棟於97年2 月27日去世,原告等3 人既為張世棟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即應繼承該債務,是被告辯稱原告等3 人應負系爭本票之債務,並無侵害原告等3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聲請對原告等3 人為強制執行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於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原告等3 人勝訴確定為由,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惟查,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惟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故意之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是以,縱然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精神慰撫金及訴訟相關費用合計40萬3,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不影響前揭判斷及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張世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1│ 張慶生 │ 200,000元│83年5月9日│0000000 │院84年度基票字│ │ │ 宋治慶 │ │ │ │第491號裁定 │ ├─┼────┼─────┼─────┼────┼───────┤ │ │ 張世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2│ 張慶生 │ 200,000元│83年5月9日│0000000 │院84年度基票字│ │ │ 宋治慶 │ │ │ │第491號裁定 │ ├─┼────┼─────┼─────┼────┼───────┤ │ │ 張世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3│ 張慶生 │ 200,000元│83年5月9日│0000000 │院84年度基票字│ │ │ 宋治慶 │ │ │ │第491號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