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9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煌
- 訴訟代理人
- 張定中
- 被告
-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1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梓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1 時4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梓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李梓民」攀爬至鐵皮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竊取原告所有在忠愛幹#121A-6-1 號電桿上,型號為125mm/mm*2PVC ,長度50公尺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上開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包含:裝設材料費25,446元、工資5,912 元、運雜費1,781元、旅費785 元,以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力成本7,390 元,含稅共計為41,31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起訴書、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及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1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至第4 頁),被告上揭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李梓民」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及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表觀之,包含裝設材料費25,446元、工資5,912 元、運雜費1,781 元、旅費785 元,以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力成本7,390 元,含稅總計為41,314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通訊設備(架空電纜)之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復查,原告陳稱電線桿及纜線並非新設立,已設置長達10多年,實際設立日期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電話紀錄可參),惟系爭電纜線乃原告設置所有,並負維護之責,就取得設置暨已使用時間之資料,顯然易於被告,就此原告當負主張之責任,其未能主張並提出證據以明,此項折舊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即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負擔。是應認系爭電纜線使用已逾10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電纜線經折舊後為2,53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損失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19,322元範圍內(計算式:﹝2,534 +5,912+1,781+785+7,390 ﹞x1 .05=19,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礙難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22元,及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部分原告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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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46×0.206=5,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46-5,242=20,204
第2年折舊值 20,204×0.206=4,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04-4,162=16,042
第3年折舊值 16,042×0.206=3,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42-3,305=12,737
第4年折舊值 12,737×0.206=2,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37-2,624=10,113
第5年折舊值 10,113×0.206=2,0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13-2,083=8,030
第6年折舊值 8,030×0.206=1,65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30-1,654=6,376
第7年折舊值 6,376×0.206=1,31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76-1,313=5,063
第8年折舊值 5,063×0.206=1,04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63-1,043=4,020
第9年折舊值 4,020×0.206=82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20-828=3,192
第10年折舊值 3,192×0.206=65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192-658=2,5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