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並說明如下,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前科為:「林俊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及編號②其中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A案);另編號②所餘1 罪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C案),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電電纜失竊案監視器畫面明細、失竊現場相關位置各1 份。
㈢另說明: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如此的兇器「客觀危險」性質,關鍵並不在於器物可能的延伸用法,而是在於器物「本身」可能造成他人前開法益的高度危險。因此,必須要看個案的證據,檢視行為人所持器物是否可能具有高度的危險。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由「李梓民」攀爬至鐵皮屋上方,以破壞剪或剪電線之工具剪斷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偵緝卷第36頁)。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遭竊之財物為忠愛幹#121A-6-1號電桿上、型號為125mm/mm*2PVC ,長度50公尺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衡以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梓民」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架設於電線桿上,橫跨空中一段距離,其規格、重量、材質等難認輕微或脆弱,並屬外以絕緣橡膠包裹內裡之金屬材質等情,有卷附遭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且為公眾週知、及本院辦理類似竊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見被告本案竊取之電纜線外皮厚實而有延展韌性,包括內在實芯在內,同非得以徒手扯斷,顯認需持用相當破壞性之利器方足達成。
3.綜上,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梓民」所持不詳之利器,其銳利、堅硬之程度既然足以剪斷橡膠包裹金屬材質之電纜線,堪認該不詳利器,其銳利、堅硬之程度,客觀上足以持作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應屬上開法條所定之兇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已於106年1 月26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1159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原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於該次修法時業經刪除。該規定雖然於刪除前,僅屬從重量刑之抽象指示,但仍然屬於對被告可責程度的立法指示,因此,同有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從而,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梓民」所竊之電纜線,雖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惟依前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梓民」,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如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不詳友人「李梓民」,於深夜凌晨時段,共同恣意竊取告訴人及台灣電力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使電力公司對於區域範圍之配電造成影響,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本件未扣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梓民」持以行竊之不詳利器,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偵緝卷第36頁),惟該不詳利器既未經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不詳利器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1 頁),爰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之物不予追徵:
1.被告本案所涉本案竊盜犯行,雖經評價認定構成犯罪既遂如前,可認其行為已經對於告訴人法益造成侵害。然被告就本件竊得之電纜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電纜線剪下後,有「李梓民」拿走,如何銷贓、變賣價格等,伊均不清楚,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 頁、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則被告實際獲利與否,亦未經公訴意旨釋明,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相關損失,亦與偵查中不符,難以計算(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2.是本件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贓物之所在,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1 頁),告訴人就本案財產損害部分,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救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19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且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亦因此均表明同意本件不另調查被告獲利或追徵、沒收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為避免剝奪、調整利益之程序(刑事沒收追徵、附帶民事訴訟)雙重進行,致有害司法資源及過苛之虞,本件不予追徵或續為調查,亦併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