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蘇慶禧
- 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相對人
- 胡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64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 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6,460 元(含裁判費6,450 元、手續費1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手續費尚不足認乃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而應予以剔除。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25元【計算式:6,450 ×1/2 =3,22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