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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告
孟宏榮
被告
曾貴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9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248 巷口欲左轉延平路2 段往中壢方向時,適原告騎乘306-DG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450元、不能工作損失28,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共14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之損失應向被告承保之強制險請領賠償,不應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嗣於108 年11月27日就診之骨盆挫傷與車禍當日之傷勢不同,難認該日就診300 元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傷勢甚輕,難認影響其工作能力而有工作損失,原告未舉證說明有26日無法工作,及每日工資為1,100 元之事實,其主張顯然無據。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原告未說明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之依據,其請求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延平路二段資料夾中PB1400 42 檔案,該檔案為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33秒時,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台標示UBEREATS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於延平路二段外側車道,而系爭機車右前方機車優先道處停放一台遊覽車,另畫面右上方延平路二段248 巷口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⑵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35秒時,系爭機車繼續直行,適被告車輛自上開巷口行至延平路二段外側車道黃色網狀線處,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節,互核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自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路口時,眼角餘光看到對方由右後方巷子駛出,距離不到1 公尺左右,對方車頭與伊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被告則陳稱:伊由延平路2 段248 巷左轉延平路往中壢方向,伊看到延平路2 段上燈號是紅燈,伊就跟著前方車駛出左轉,接著就被左方騎來的機車撞到伊前車頭等語。可見被告係行駛延平路2 段248 巷欲左轉延平路2 段往中壢方向之左轉彎車輛,原告則係行駛於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之直行機車,依前揭規定,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原告自陳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依上揭規定已超速行駛,況原告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當可清晰看見欲左轉之被告車輛,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被告固辯稱其已投保強制險,原告本得聲請強制險理賠,卻未聲請,原告未填補之損害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受害人本得循不同救濟途逕,填補其損害,僅於受害人同時請求上開救濟時,為避免受害人獲得雙重補償利益,而認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於被保險人即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易言之,原告是否聲請強制保險理賠本有自行選擇之權利。縱使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僅生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否扣除保險給付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5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9 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挫擦傷,嗣於108 年11月27日就診之傷勢為骨盆挫傷,兩次傷勢顯然不同,難認骨盆挫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衡情一般人於受傷當下,因疼痛而無法區分受傷部位,於休養數日後,始能區別傷痛部位而至醫院就診,亦無違常情。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摔倒在地,四肢均受有擦挫傷,難謂原告倒地時即可避免臀部著地致骨盆挫傷,應認原告所受骨盆挫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就骨盆挫傷與本件車禍無關,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2.機車維修費10,45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0,450元,工資、零件應各為5,225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4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 元(5,225 元×0.1 =5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5,225 元合計為5,74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28,600元:原告復主張其從事外送員工作,日收約1,10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26日不能工作損失共28,6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APP 收入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48至64頁)。原告每週收入雖不固定,惟觀原告提出之108 年8 月19日至108 年9 月23日之APP 紀錄,其工作日數24日,工作收入為29,035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日薪約有1,100 元,堪以採信。復依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四肢多處挫擦傷,建議休息2 日;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後骨盆挫傷,宜休養7 日等語,堪認原告應有9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9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900 元(計算式:1,100 元×9 日=9,900 元)。原告雖主張其腳部傷勢經一週後就可以行走,但無法爬上爬下,而不能工作,然外送服務非每筆訂單均有攀爬樓梯之必要,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於超過上開休養日,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原告所受為四肢多處挫擦傷、後骨盆挫傷等輕傷,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8,000元,方屬公允。

5.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4,598元(計算式:醫療費95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748 元+不能工作損失9,9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24,598元)。則原告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219元(24,598元×0.7 =17,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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