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吳鈴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吳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885元,及其中10萬0,360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辦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得再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2%計收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並得依第22條第2項第1項至 第3項及第23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及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110年7月12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10萬3,885元(本金100,360元,循環利息3,183元, 違約金300元及費用42元),被告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 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明細等資料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