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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鍾吳美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8.8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除前開利息外,並加計如附表逾期違約金欄所示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6年1 月7 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務,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計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若遲付達50,001元至100,000 元者,並加計9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3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5年11月20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務。

(三)為此,爰依前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85 元,及自96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74,594元,及其中本金64,306元部分,自96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債務,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貸款、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301,485元 │自96年1 月8 日起至│8.88 % │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          │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本件借款利│
│  │          │                  │        │率20%計算違約金。      │
├─┼─────┼─────────┼────┼────────────┤
│2 │64,306元  │96年8 月19日起至  │20%    │無。                    │
│  │          │104 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4.99% │                        │
│  │          │清償日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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