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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劉勇成
被告
王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微信暱稱「無服務」(下簡稱「無服務」)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依「無服務」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俗稱「收水」之工作。其明知與「無服務」間係以通訊軟體群組方式傳遞訊息,向負責領款之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無服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協助解除分期付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9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胡世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胡世曜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自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4,989元財產損害,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匯款14,989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89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於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必須其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共同詐欺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結果,其亦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應於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慰撫金。就此,原告主張其受騙後,提起民刑事訴訟,造成交通往返、請假,因而影響整體生活,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惟查,原告遭詐騙金額14,989元,尚非屬金額巨大,又原告並未提出足證被告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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