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27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瑋
- 訴訟代理人
- 邱至弘
- 被告
- 涂稚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尚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5,866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元,及其中10,355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申辦,且時間已過太久了,原告現在才對伊請求,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關於電信費10,355元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系爭門號共積欠原告電信費10,355元,有系爭門號欠費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3號卷第4頁,下稱司促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消滅乙節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關於電信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電信費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電信費所生利息部分之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爰併予駁回。
(二)關於專案補償款5,511元部分:
1.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觀諸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所簽立之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 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反面),足見上開專案補償款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亞太電信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之金額,是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為電信費之一部分,應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準此,原告自原債權人因被告未繳納電信費而終止本件契約時起,至110年12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新臺幣)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10,355元 5,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