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訴字第4號
- 原告
- 藍嘉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告
- 藍世育
- 被告
- 宋旻毓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藍淑媛
- 法定代理人
- 宋冠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育泓律師
張嘉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允許或有任何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藍淑媛、藍世育之父藍文廷於民國108年9月15日突然病倒,住院期間除轉院當天意識有好轉外,其餘時間意識狀態不佳。而藍文廷於轉院當日即108年10月24日授權被告藍世育代理伊與訴外人羅全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定買賣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130,000元均由藍文廷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支付,當時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藍文廷已表明系爭不動產仍歸屬於自己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藍文廷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藍文廷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不動產為藍文廷所購買,應為藍文廷之遺產,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另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借名人即成為實質所有權人,進而在所有物上創設兩個所有權,違背一物一權主義,亦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是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92至94頁、第155至17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羅全浩所有,於10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亦有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即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藍文廷借名登記予原告,並稱藍文廷生前身體狀況不佳,應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語,惟縱使原告與藍文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違背物權法定原則、一物一權主義,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另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買賣,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藍文廷縱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其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於原告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柳美菁,惟此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