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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哲嘉黃丞蔚方楷烽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治騵

上列上訴人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873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對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458,229元為標準,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7,873元】,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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