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
- 原告
- 李元丞
- 被告
-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團體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原告應提告打電話給他的人,原告就被告詐騙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⒊被告既能預見上開情形,仍為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應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告因此匯款49,987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5、1794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亦同此認定,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實受有49,987元之損害,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中,關於故意侵權行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見解似尚有分歧。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未就加害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制,且細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係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可推論倘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情況中,如可證明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確實亦為損害之直接原因,則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⒋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與有過失云云,然如上所述,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之匯款行為,係其已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欺之原因,是尚難認原告匯款行為構成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