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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A
被告
B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為原告女兒致電原告,誆稱幫他人送包裹送到毒品,包裹遭他人取走卻未取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乃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現金400,000元之包裹丟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成功國中側門樹叢內,復由「Bentley」及機房成員指揮被告、訴外人彭及宏,由被告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及宏前往高鐵桃園站,再由彭及宏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轉乘計程車前往於成功國中,以撿包方式取得原告所置放含有現金400,000元之包裹後,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將贓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附近樹林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致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本次詐欺犯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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