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 原告
-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稱「歉難提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