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
- 原告
- 何進標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 被告
- 何晉奎
何晉良
何晉明
何素蘭
何素椿
何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46地號土地),原係由台灣奇輝公派下何氏宗親會(下稱奇輝公宗親會) 之派下所出資購買,以為祭祀祖先祠堂之用,並借名登記於其一派下員即訴外人何連木名下。嗣何連木於民國40年8月2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逢英、何逢會、何逢祺、何逢偉、何晉奎、何晉良、何林秀妹、何晉明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2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何林秀妹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20;其後,奇輝公宗親會於101年9月30日就2146地號土地與何林秀妹及其他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倘奇輝公宗親會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何林秀妹及其他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21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奇輝公宗親會名下。
㈡何林秀妹業已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就何林秀妹名下之2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20分之1,被告係何林秀妹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何林秀妹與奇輝公宗親會間就2146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奇輝公宗親會並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另與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2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原告受讓奇輝公宗親會對被告就2146地號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通知。為此,爰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214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0至38頁、第44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104 年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奇輝公宗親會與何林秀妹就2146地號土地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奇輝公宗親會業已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何林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原告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各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2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