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張桂雪
- 被告
- 徐鏡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3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14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渣打帳戶,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存簿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