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 原告
- 徐曉婷
- 被告
- 李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女監)之受刑人,詎被告因前與伊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上開監獄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伊詐騙被告律師費等不實言論,均足以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損害25萬元;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9分許,在上開監獄之工二場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毆打伊右臉2下,致伊受有頭部右側太陽穴周圍挫傷等傷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損害5萬元。以上共計30萬元之慰撫金,應由被告賠償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被判刑,但我沒說過那些話,我知道是我不對,也長期看醫生,所受煎熬不輸原告,2次借提導致我沒有收入,也無法去搬運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對伊有散布前開不實言論及傷害之行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葉至第7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徒稱沒有誹謗原告等語,應係臨訟置辯之詞,而不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前開散布不實言論及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權、健康權,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向被告求償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