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53號
- 原告
-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姜泰基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劉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24元,其中新臺幣3,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伊簽訂約僱人員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受僱於伊,並擔任約僱助理,服務於伊所屬營運管理科,在職期間,被告屬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3款之經管人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條第2項之約定,及系爭條例第6條、第15條之規定,對於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負有保管義務。
㈡然被告於伊108年辦理公告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區域及公間堆放物品清運時,欲將該處彼保管之物品簽會報廢時,即遭伊一層長官不予准許報廢,仍未於清運前,另覓保管空間,且於清運當日,在場未表示有財產不得清運,顯見被告平日即有疏於保管財物之弊態。然清運過程,伊僅就集中清運區內之物品行清運事,並無誤將被告保管物品清運可言,是所清物品中,未包含被告保管之物品。
㈢嗣伊秘書室於112年辦理初盤時,列印被告財產清冊供彼先行全面盤點,斯被告即未依伊112年度財務盤點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規定,配合盤點,亦未於所訂112年3月31日擲回盤點清冊及盤點結果。被告復於訴外人即本件盤點承辦人方筱君複盤時,表示彼保管物品非消耗品,而不予配合盤點。
㈣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自行簽會伊秘書室、政風室、會計室,針對其保管之財產擺放位置、是否符合不堪用之情形、及移至指定待放位置表示意見,均遭表示不同意見後,未再綜合修改或綜簽,亦未再送伊一層長官核決,即逕予歸檔。被告復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時,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計畫、桃園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下稱桃園市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就報廢之財產,應循報廢程序,製作報廢單簽核至機關首長;就無須報廢之保管財產,應移交於後任承辦人,並於離職人員交代清單完成核章,卻均未依規辦理,且保管財物標籤序號與申請報廢序號不符,同時尚有多項實體財物與帳面上所列財產清單項目不符,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6項財物遺失,致未由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辦理接收,然被告仍率行離職。由此顯見,被告有未盡保管上開財物之可歸責事由,且有過失。
㈤伊悉依上情,始發函並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附表所示財物,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否認之,已造成伊受有上開財物遺失之損害,其損害換算為金額後,分別如附表一價值欄之所示,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萬779元之損害,此與被告上開歸責事由間,容有因果關係,當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尚未據被告賠償,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之財產盤點清冊下面各項欄位皆空白,僅有各項財物右側欄位須保管人具名核章,其移交程序,即係先由保管人與接任人共同清點財物後,由接任人在該清冊保管人處核章,復簽呈機關首長同意後,由原告秘書室據以製作財物移動單,依序予原保管單位、新保管單位、財產管理單位、機關首長核章,其財物移交程序始告畢。
㈡我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前,已經逐項清點保管財物,以112年10月11日1Z0000000000號簽呈檢附財物盤點清冊及財物丟棄照片加以詳述,簽會原告機關相關層級人員。我並於112年10月12日,會同訴外人即原告之主任秘書陳建旻、方筱君清點後,在場人等均無異議。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營運管理科長陳慶仁雖對清點結果仍有疑議,伊乃於113年1月29日會同陳慶仁、方筱君再次清點,仍經在場人員均無異議。然經會辦原告秘書室後,簽呈結果竟回覆稱:請釐清確認有帳無物之項目,及後續處理方向再召開會議等語,原告並於113年10月29日以桃客秘字第1130011306號函檢附122筆遺失財物清冊,要求我於113年11月6日前將保管之財物繳回,如有遺失,應依規賠償等語,然此已距離先前清點時點有1年之久,相關財物存放位置及使用方式可能與我離職當下有異,何況,原告首長於113年3月13日已決行,案奉核可,依說明辦理財物除帳、移撥作業及招開會議釐清等事宜,原告亦未就後任保管人核章確認在案之財物辦理移撥異動程序,及釐清有帳無物項目及後續處理方向再召開會議,顯見原告實有未善盡財物管理業務之情形,且刻意延宕我之交接程序。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財物,其現況、位置、交接情形,均如附表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實理由欄之所示。另補充:
⒈上開已移交之財物,共計32筆,未據原告製作財物移動單,亦未完成相關單位之核章,始致財物移交程序未完成,而非我未配合盤點所致。
⒉附表一下列編號10之鍍鋅樓梯,早於原告演藝廳舞台10公尺高反射板側翼電源機板,風箱、燈具及各展館逾7公尺高燈具等固定設備高空作業需求辦理採購事項時,我為符合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以防止施作維護人員高空作業墜落及機具掉落之風險,而將該樓梯用作施工架之一部分設施,並於我離職時,移交予訴外人即我的接管人員鄧宗瑋。
⒊附表一下列編號31所示之實木方凳既係嵌入阿婆公仔之樓梯基座,即非供人所用之物,顯見原告主張之方凳與實際有出入,其下落為我依首長指示暫置地下室,但原告未依歸辦理報廢除帳,逕行丟棄。
⒋另附表二所示遭拍賣之財物,原告自始未依桃園市財產管理手冊,於拍賣前,依據財物標籤、財產管理製表系統之所示保管人,簽會照知於我,而係我於盤點時,始悉所保管之物遭原告拍賣。
㈣由上開說明,可知附表一所示財物以至有帳無物,咸係原告財物管理措施失當所致,與我無關聯,原告卻向我求償,其訴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9頁及其背面):
㈠被告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受僱於伊,並擔任約僱助理,服務於伊所屬營運管理科,在職期間,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負有保管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時,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原告發布之112年度財務盤點實施計畫、桃園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就報廢之財產,應循報廢程序,製作報廢單簽核至機關首長;就無須報廢之保管財產,應移交於後任承辦人,並於離職人員交代清單完成核章。
㈢假設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盡數遺失,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共受有相當於新臺幣5萬779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物,於被告離職時,是否遺失?
⒈經查,如附表一下列編號6至9、18、19、24至31所示財物,業據被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6至9、18、19、24至31之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實理由欄,表示該等財物遭原告丟棄或拍賣等語,堪認被告對上開財物現已遺失之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除上開財物,其餘附表一所示財物是否遺失,據證人即被告接手人員黃君瑜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我與被告交接時,被告帶我去現場看財產的位置,我在現場確認財產存在我就會蓋章,現場有拿盤點清冊,均有核對盤點清冊上的標籤與物品。附表一下列編號1至4所示財物,是被告交接給我,我親自在盤點清冊上簽章,並備註該財物位置,直至我離職時,上開財物都仍存在,有2個鐵櫃,一直都放在陳慶仁科長位置前的左手邊靠牆位置;活動櫃與公文櫃放在當時營運管理科專員的位置,那4個櫃子一直都有人在使用,所以我沒有去管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此核與黃君瑜在原告非消耗品盤點清冊上之記載相符,有該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堪認附表一下列編號1至4所示財物於被告離職時,仍然存在。
⒊在上開清冊,雖有證人即被告之接手人員鄧宗瑋對附表一上列編號1至14、下列編號5、10、15至17、20至23、32所示財物蓋章在冊(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及其背面、第173頁、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然鄧宗瑋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配合秘書室盤點財產,但他離職時,我要接管他的業務,所以我在盤點財產時,一定是該財產有存在我才在盤點清冊上蓋章。盤點過程,被告會拿秘書室的盤點清冊帶著我逐一盤點財物,但我發現很多財物實際位置不一樣,所以在清冊上有做特別的註記,我當時是依據標籤的號碼是否正確及實物的外型是否大致與清冊項目相同,作為蓋章的依據。我只知道被告的離職程序沒有跑完,所以不會移撥到我這。但我離職時發現我原本保管的財產,被我發現與盤點當時貼的標籤不一樣,但是那些標籤都是寫被告的名字,所以我將該標籤撕開後,發現前後標籤的資訊不相符,所以我認為有人亂貼我實物的標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則上開財物實際位置與清冊所載有間,且被告與鄧宗瑋保管之財產,容有標籤混貼之情形,鄧宗瑋依冊清點之結果,是否可信,存有疑問。
⒋又證人即上開本件盤點承辦人方筱君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112年度初盤是由各保管人自行辦理,複盤是我跟政風及會計的主任共同辦理。因為被告財產很多,所以有請被告協助辦理複盤,但具體時間忘記了,且被告表示他很忙而拒絕配合,當時被告只願意就明顯看的到的實物來配合盤點,但非消耗品的部分被告拒絕配合,因為他想上簽給主管,然後就全部盤點的結果,我們只能上簽給我的主管。我當時複盤結果,為附表一所示財物都是我當初去找過而沒有找到的,被告的物品散落在各區,有些甚至放在我沒有鑰匙的房間,且被告也無法直接指出各物品,我僅就盤點結果製作附表一。其中,對於冷氣機及附表1下列編號1 至4的物品,我有在整個局找過,但我沒有在對應的位置找到實物,或沒有找到對應的標籤,或是物品的名稱不符,比如品牌上對應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可知截至被告離職時,除上開附表一下列編號1至4所示財物,其餘財物始終處在尋物未著之狀態,且標籤有無法對應之情形,亦與鄧宗瑋之經歷相符,堪認上開財物客觀上確屬遺失。另黃君瑜之證述內容,詳述上開附表一下列編號1至4所示財物交接時及交接後之使用情形,其證詞自然較諸方筱君之證詞,更為可採。
⒌由上述說明,堪認除上開附表一下列編號1至4所示財物,其餘財物應已遺失。
⒍至被告欲以證人即時任營運管理科科長陳慶仁之證詞,證明上開財物於彼離職時,仍然存在之事,然陳慶仁於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僅證稱:我對附表一所示財物有印象,因為這些東西在被告的財產清冊上有呈現,後來被告要離職前有上簽呈,說明財產去向,被告離職後我有委託同仁即原告的兩位約聘人員去清點,待清點完畢後,我有再上1個簽呈,簽呈中有交代這些事項,當時有會辦秘書室,秘書室有去現場看過,針對全部財產認為遺失,所以在113年有再找被告回來確認。我不知道被告離職時附表一所示財物在何處,我111年12月25日到職,到113年4月19日在事務局的場館內,我沒辦法逐一對每項財物確認我都有看過,我有印象的只有被告跟我說上述財物都被清運走,但我也只是聽過,我沒辦法確認被告講得是否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顯然陳慶仁未親眼見聞附表一所示財物於被告離職時之所在及其現況,因此,無從單憑陳慶仁之證詞,證明被告離職時,附表一所示財物均仍存在。
㈡被告辦理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報廢、盤點、移交程序之依據為何?
⒈按被告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其經管事務交代清楚,兩造間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有明文。次按,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10日內,將經管財物或事務移交完畢;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10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系爭條例第3條後段、第6條、第1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之定義,隨適用之法律,酌其體系,而有不同之解釋。系爭條例之經管人員,應包含約僱人員在內,蓋系爭條例於42年修法時,即係著眼於分層負責之目的,就人員分級以按其責任,分定應行移交事項,以簡化移交程序,以杜1人包攬一切,交接清楚即無責任,此有該時立法院關係文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是被告固對彼有無系爭條例之適用,存有質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系爭條例之適用,尚屬無疑。
⒉次按,各機關之財產,應由管理單位隨時盤查,至少每1會計年度實施盤點1次,應作成盤查(點)紀錄,並於財管系統登錄財產盤點結果;各機關對喪失功能或不堪使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規定辦理報廢或移撥事宜,避免閒(棄)置情事;經管之財產遇有毀損或遺失時,應依審計法第58條、桃園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5條、第81條規定辦理,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外,保管領用人員、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應依規定修復或賠償;各機關學校經管之財產倘有毀損而失其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財產報廢由領用(保管)單位提出報廢需求,或由財產管理人員本於管理立場主動簽會領用保管單位後,由財管系統產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並將擬報廢之財產資料彙整陳報機關首長;財產報廢之核定層級,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務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各機關報廢之財物應依據桃園市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其變賣所得價款應依相關規定解繳市庫,不得有故意報廢堪用且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桃園市財產管理手冊第8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第按,原告112年度盤點方式,為列印個財物使用保管人之財產清冊,分發各使用保管人先行全面盤點核對,如有保管單位、保管人、存放地點修正或其他情形者,於清冊上各欄位註明,並填列於檢查情形欄位,經科室主管核章後,於112年3月31日前擲回財產管理單位彙整;依財物盤點排定日期,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監盤人員至各財物保管人實施複盤查對,保管人或保管單位指定之人員應駐守配合盤點;財物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其由於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意外事故或正常使用自然毀損者,應依照規定手續報廢或報損;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保管使用人應查明原因後,並依照規定辦理;盤點完竣後,將盤點結果簽請核示備查;報廢作業於各單位初盤後,由各科室自行簽辦,並加會秘書室、政風室、會計室,並提供准簽予秘書室;另已簽准報廢之財產物品應配合秘書室指定時間及地點放置,由秘書室統一彙整辦理報廢作業,原告112年度財物盤點實施計畫第5點定有明文。
⒋由此可知,被告辦理年度盤點時,應執原告列印之財物使用保管人之財產清冊,進行初盤,如有異動,備註更正,復經主管核章後,於112年3月31日前擲回財產管理單位彙整,俟財產保管單位復盤時,駐守配合盤點。如盤點有盤虧之情事,應查明原因後,依規辦理。如有報廢,應由所屬科室簽辦及加會上開各單位。報廢流程,應填載報廢單,彙整陳報原告首長,並分層核定。被告離職時,則須將經管之財物,於交卸10日內,移交後任人員完畢,再由後任人員偕被告會銜呈報原告首長。
㈢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遺失部分,是否為被告未盡保管義務所致?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4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有上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上開相關法規、辦法之適用,然單就財產保管之事,並無公權力介入可言,仍屬私法關係。上開本件契約書雖屬契約之聯立,然究本件契約書第6條第2項所約事項,綜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對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付予被告,著約管領,以維原狀,未見有何允許改良或利用之約定,純屬保存之約,經被告允為受領,過程繼續,誠其性質與寄託契約相符,而可稽諸相關規定,以資補充。
⒉附表一下列編號1至4所示財物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物,被告離職時尚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財物之遺失,與被告未依規辦理盤點、報廢及移交程序無關,更難認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之事。
⒊附表一上列編號1至14、下列編號5、10、15至17、20至23、32所示財物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物,是否確實交接予鄧宗瑋,尚有未朗,而現已遺失,且被告所提事證,亦未能使本院認定此部分財物於被告離職時,仍屬存在,因此,此部分財物之遺失,堪認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之事,存在因果關聯。
⒋附表一下列編號6至9所示財物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物,兩造固不爭108年間放置在原告機關所在之地下室,於被告108年3月20日簽請原告核准報廢,原告首長批核結果,採納原告秘書室所擬俟年度財產及消耗品盤點並統一造冊後,續辦報廢事宜,俾確認各財產現況,並使有殘餘價值之物得透過臺北惜物網拍賣等情,復有編號1Z0000000000號機關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證人即時任原告秘書室主任吳昌駿亦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原告於108年有清運地下室物品,當時要清空地下室停車場,要清運的指定地點有擺放物品,所以公告同仁該處物品如果有要報廢,要在清運前即108年4月1日前完成報廢程序,只有報廢的財產或無用的廢棄物才會上車清運,沒有報廢的財產應該由同仁自行領回保管,在我簽呈前就存在廢棄物及財產,因為我們在製作簽呈前有去現場調查並拍攝照片。我們的簽呈發出後,是否有人將財物又帶到現場,我並不清楚,我簽給所有同仁的依據只有現場照片,對於被告的簽呈情形並不清楚。我當時沒有考慮到財產在現場但卻沒有做報廢,但承辦人員也沒有向我反應上述情形,何況被告有上開簽呈之疑慮,被告本應簽展延清運日期,但也未為之。對於被告的簽呈,當時我會辦意見是要求被告應該依相關財產報廢規定處理,因為當時我們的理解是被告要秘書室辦理,但被告應該自己辦理,而非遭長官否決。清運當日我沒有在場,所以無法確定被告說東西被丟掉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亦可證明原告108年清運地下室時,已公告僅就報廢及無用廢棄物,始行清運,而此處財物就外觀而言,係明顯的鐵製樓梯,有時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一般人均可辨別為非廢棄物,而吳昌駿時下又未獲接報有未報廢財物是否清運之通報,稽諸卷內無事證證明本處財物遭清運,因此,無法認定此部分財物如被告所辯,係於108年間遭清運。是此部分財物既認已遺失如前,被告當有未盡保管義務之情。被告雖辯以,原告108年之首長既批核如上,則原告應辦理報廢事,然佐諸上開桃園市財產管理手冊第21條之規定,報廢發起者應為被告,被告未依示再為申請報廢,且於原告秘書室已公告未完成報廢者,應自行將本處財物領回之情形下,即屬被告未盡保管義務之不作為所在,故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⒌附表一下列編號11至14所示財物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物,既認定遺失如前,堪認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事。被告固以附表二下列編號11至14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實理由欄之所示,否認在案,然方筱君盤點時,既發現有冊無物,自無法僅憑卷內盤點清冊有後任保管人核章在冊,遽易結論,仍認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⒍附表一下列編號18、19所示財物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物,既認定遺失如前,堪認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事。被告固以附表二下列編號18、19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實理由欄之所示,否認在案,然方筱君盤點時,既發現有冊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認定此部分財物遭原告丟棄,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⒎附表一下列編號24至30所示財物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物,既認定遺失如前,堪認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事。被告固以附表二下列編號24至30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實理由欄之所示,否認在案,且前稱:附表一下列編號24至26所示財物,於107年辦理107年電話總機系統及線路汰換財務採購案後,存放2樓資訊機房封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亦陳:原告行惜物拍賣時,未依規報廢,無視介面卡、總機,即逕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固提出上開107年採購案定期彙送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介面卡實照(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及其背面)、總機施工照(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為憑據,然此僅能證明附表一下列編號24至26所示財物曾有汰換情形,無法證明汰換後之去向,且縱經汰換,被告未免去其保管責任,後又經方筱君盤點時,發現有冊無物,則被告所辯,與實情有間,無法採信。
⒏附表一下列編號31所示財物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物,既認定遺失如前,堪認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事。被告固以附表二下列編號31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實理由欄之所示,否認在案,並認為彼僅有保管105年間辦理「104年辦公廳舍及園區客家意象工程採購案」時,嵌合在時下遊客服務中心樓梯之阿婆公仔所站之實木方凳,與原告主張之實木方凳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而提出阿婆公仔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及其背面),然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已明揭該物為陳列用具,與被告所認為非供人坐椅用,性質並無出入,且卷內無事證可認定該方凳遭原告丟棄,從而,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是否已按相關約定及法規辦理盤點、報廢及移交程序,而不可歸責?
⒈寄託契約,依上開事實理由欄項目四、㈢⒈所示之規定,雖允就保管方法,另行約明,就返還方法,則未明文,是除有特別規定,原則上,僅須依物之性質,依法交付占有狀態,即達返還之效,然於未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下,亦非不得自行約定返還方法,以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旨趣。
⒉又系爭條例所定經管人員交接程序,已如前述,其中與後任人員會銜呈報機關首長交接結果,應僅有報備之性質,無從認定係返還方式之約定,因此,被告僅須偕後任人員依冊盤點,即可認定原告已盡返還財物之義務,而不可歸責。
⒊經查,附表一下列編號1至4所示財物部分,經被告偕黃君瑜盤點,由黃君瑜點收在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財物返還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之求償,即屬無據。
⒋次查,其餘財物既已於被告離職時遺失,且與被告未盡保管義務之行為有關,被告當可歸責,原告此部分求償,於法有據,不容被告再以原告有未盡管理財物之情事,尋求推諉責任。
㈤又兩造另有如本判決事實理由欄項目三、㈢所示之不爭執事項在先,則本件據被告應負責項目,計算折舊後,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編號1至14、下列編號5至32之賠償金額欄行加總,共計5萬242元(計算式:5,800+1,741+1,980+1,619+3,103+6,230+1,472+4,945+1,370+1,750+786+3,500+3,500+1,820+137+137+118+145+440+157+157+157+157+157+150+140+140+140+600+600+600+600+600+233+233+233+233+944+944+944+173+173+304+304+563+550=5萬242)。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4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本院卷一第36頁),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至原告敗訴部分,依據上開說明之事實,仍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或過失之事,因此,原告同無法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供所定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