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 原告
- 游鴻鈞
- 被告
- 翁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在堂姊即訴外人謝心瑜陪同下,與被告在原告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處討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談妥為統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向被告確認6萬元可完成施工,同年月31日原告交付訂金1萬元給謝心瑜轉交被告。嗣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2日開始施作,詎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表竟示工程很難做,要求工程款加價至12萬元,但一開始勘查時就約定已6萬元統包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之主張與兩造約定明顯不符,故原告未同意追加工程款至12萬元。同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竟語帶威脅對原告稱:「今天早上投完票後,本來就打算到你家拆掉工程材料、切斷自來水,讓你無水可用」等語,並要求謝心瑜去購買本票,恐嚇及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追加工程款,否則不准離開現場,原告系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6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其他工程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本約定做明管,工程款6萬元,原告已有支付,但後來施作現場原告要求做暗管,所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加6萬8000元工程款,討論後變成加6萬元,因原告說沒那麼多錢,要用分期,還來討論後1期付8千元,被告就叫謝心瑜買本票給原告簽,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沒有恐嚇或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意思是原告不支付追加工程款,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支付,算被告倒楣,把材料拆回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屋約定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6萬元。嗣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並於同年7月26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追加工程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告與謝心瑜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復系爭本票原告係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且兩造間並追加工程款債務存在,原告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脅迫?(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脅迫?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告雖聲請謝心瑜到庭作證,然謝心瑜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而未到。又依原告起訴狀之所載之事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現場有6至7名鄰居圍觀,則倘當時原告確實係受脅迫,原告應可向在場鄰居求救或要求報警,但原告卻未為之而仍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是受脅迫簽發本票實屬有疑。原告復稱原告隔日於員警陪同下再到被告住處要求取回系爭本票遭拒,員警密錄器有錄下當日對話等語,惟原告所述縱使為真,此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情境與對話,自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脅迫情勢,故原告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乙節,並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堪已認定。而原告否認於原工程款外,兩造有何意追加工程款,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承包被告系爭工程,於原約定工程款6萬元外,尚有6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未給付,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工程契約是口頭約定,並無契約書或報價單,明管變暗管是原告現場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工內容為何,被告無詳細報價單或資料可佐證原約定施作內容,已難佐證兩造原約定之施工項目與後來施作項目有何不同,遑論有無追加工程款之問題,而被告復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原系爭工程內容及追加工程款,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乙節,難認有據。末查,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款6萬元外,並無其他工程款債務,而原告已支付原約定工程款6萬元,為被告所自陳,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支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TH560152 114年7月26日 游鴻鈞 8,000元 114年8月31日 2 TH560153 114年7月26日 游鴻鈞 8,000元 114年9月30日 3 TH560154 114年7月26日 游鴻鈞 8,000元 114年10月31日 4 TH560155 114年7月26日 游鴻鈞 8,000元 114年11月30日 5 TH560156 114年7月26日 游鴻鈞 8,000元 114年12月31日 6 TH560157 114年7月26日 游鴻鈞 8,000元 115年1月31日 7 TH560158 114年7月26日 游鴻鈞 4,000元 11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