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 原告
- 王詠甄
- 被告
- 簡明細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740號宣示判決筆錄,其原因事實,係伊幼時11歲時,訴外人即伊之母親蔡麗玲擅自以伊之名義向已歿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再福借款。詎被告仍執該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190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伊截至民國114年5月28日收悉執行命令,始悉上情。然蔡麗玲已於99年9月23日過世,伊亦已拋棄繼承,經登報及公告,而無債權人主張債權,伊不知有此債務在身,故認為伊僅須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償還。且被告時隔久遠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主張時效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原因債權係蔡麗玲擅自以原告名義借款之事,為該宣示判決筆錄成立前所生之事,已有既判力可遮斷,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原告,非蔡麗玲,亦無許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餘地。再者,簡再福於98年間,即有執該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100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下稱第1次執行事件),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經重新起算,由彼復於112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82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第2次執行事件)受理,足見本件時效未完成。故本件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均合法,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執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蔡麗玲擅自以伊之名義向簡再福借款等事實,以否認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因債權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然上開事實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於94年2月25日作成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認定已存在之事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憑。
⒉原告於本件雖為時效抗辯,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簡再福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第1次執行事件,嗣經被告於112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第2次執行事件,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6日雄院國098司執吉字第9100號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第2次執行事件卷宗到院核對無誤,堪認本件因時效迭經重行起算,而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不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⒊原告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債務人之一,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蔡麗玲無關,自無因原告對蔡麗玲間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關係而有所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是卷內無事證可證明本件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諸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而廢棄原宣示判決筆錄,或時效抗辯等),因此,原告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條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